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益華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大哥」及「許經理」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 益華負責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吳大哥」及「許經理」提供 之人頭帳戶帳號予受騙之人,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該集團 成員即於10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拍賣 蘋果廠牌iPhone 4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有蔡松霖於101 年6月17日20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經由雅虎即時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即時 通帳號:Z000000000)聯繫,集團成員向蔡松霖佯稱欲以新 臺幣(下同)8,000元出賣iPhone 4S行動電話,蔡松霖陷於 錯誤而承諾購買後,「吳大哥」及「許經理」即以電話指示 洪益華傳送人頭帳戶資料,洪益華即於101年6月18日12時40 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其向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申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另案扣押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中),傳送 內含李坤翰(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 銀)營業部戶名李坤翰、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簡 訊至蔡松霖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xxx號。蔡松霖遂於101年6月18日13時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新店玫瑰郵局,臨櫃匯款8,000元至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嗣蔡松霖匯款後未收得商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松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 洪益華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 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 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益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9342號卷《下稱士偵卷》第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下稱中偵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20頁、第64頁),且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本人於100年3月16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租使用,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大哥」 及「許經理」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發送簡訊方式,將李坤翰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戶 名及帳號傳送至告訴人蔡松霖之行動電話門號中等節,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犯 罪事實欄所指時間接獲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傳來簡訊告知匯款 帳戶資料等情(見士偵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且有亞 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01年6月18日全日通聯紀錄)、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暨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士偵卷第 26至30頁、第83頁)。又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網路 不實拍賣商品訊息及雅虎即時通訊之手段詐騙而陷於錯誤,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李坤翰之臺灣企銀帳戶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雅虎 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網頁列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及李坤翰提供予員警之臺灣企銀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士偵卷第17至24頁)。綜 上,「吳大哥」及「許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取本件告 訴人信任後,由被告將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資料以行動電話 門號簡訊通知告訴人,以遂行詐欺取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被告雖分擔傳送匯款帳戶資料 簡訊予告訴人之工作,未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吳大哥」及「許經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 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行為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 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分擔詐騙工作,致告訴人因此受財產損害,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 尚可;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在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中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為其所有(見士偵卷第107頁),雖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中偵卷第8頁),並已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