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
10926、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梓運與游淵源為鄰居,王梓運因故懷疑游 淵源竊取其財物,竟萌生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晚間 7時54分許,王梓運獨自步行至游淵源之住處,先 伸手拉扯游淵源住處鋁門,惟因該鋁門已上鎖,王梓運遂用 腳猛力踹踢鋁門,將該鋁門踹開(並無跡證顯示鋁門遭毀損 ,且游淵源亦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後,即未經許可,無故 侵入游淵源之住處。游淵源見狀,乃要求王梓運離開,詎王 梓運不僅拒不離去,反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 力拉扯游淵源之衣領,以致游淵源倒地撞及鋁門下方之金屬 滑軌,因而受有臉部及上嘴唇撕裂傷兩處共約3公分之身體 傷害。繼而王梓運再將游淵源拖拉出門外,幸因游淵源所僱 用之越南籍看護 Vuong Thi Dat(中文名:王思達)衝出門 外將王梓運推開,且附近鄰居亦前來制止,王梓運始停止攻 擊行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梓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 第 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游淵源 於民國 102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已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 告之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第68頁)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