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32號
TCDM,102,易,1632,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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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維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 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1日19時許,以「LEO」之暱 稱,透過「UTHome網際空間:上班族聊天室」網站,上網聊 天結識洪美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佯稱欲與洪美珠交往為男女朋友,先於101年6月11日23時30 分許,與洪美珠於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初次見面時,向洪美珠偽稱其姓名為 「費文齊」,並謊稱其係在專門管理航空導航技術之美國公 司臺灣分公司任職,被指派到高雄小港機場擔任主管職務, 其父、母親分別係心臟科及婦產科醫師等語,藉此博取洪美 珠之信任後,即再佯稱其因匆忙外出,沒有攜帶皮包及鑰匙 ,使洪美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為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住宿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康橋商務飯 店」之消費金額,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與任 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2年6月 13日,蔡維則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洪美 珠佯稱:對於洪美珠一見鍾情,希望與洪美珠談論婚嫁之事 等語,使洪美珠對其深信不疑,遂與蔡維則共賦同居,並陷 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為蔡 維則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款項,蔡維則即以前 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分別獲得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1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洪美珠離家後去 向不明,其母親葉外即報警協尋,嗣經警於101年6月26日1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現洪美珠行蹤



,經警盤查後,發現蔡維則係冒稱「費文齊」之姓名與洪美 珠交往,洪美珠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即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08 號卷(下稱第2930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23號卷(下稱第23023號卷第1 2頁至第14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第29308號 卷第54頁),檢察官、被告蔡維則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告訴人提出之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6張 、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2張、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春成書店之購買雜誌 收據1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8張、領航、統一精工、博愛及 三民加油站統一發票各1張、購買食物飲料之商店收銀機統 一發票4張、康爵大飯店統一發票1張、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海的顏色精品旅館統一發票1張 、和泰汽車關係企業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2紙(見第23023號 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29 308號卷第52頁、第53頁),均為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8頁背面),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930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2302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卷附之康福旅社事業 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6張、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收銀 機統一發票2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4張、春成書店之購買雜誌收據1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8 張、領航、統一精工、博愛及三民加油站統一發票各1張、 購買食物飲料之商店收銀機統一發票4張、康爵大飯店統一 發票1張、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 海的顏色精品旅館統一發票1張、和泰汽車關係企業和運租 車汽車出租單2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第23023號 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2930 8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蔡維則以向告訴人洪美珠佯稱欲與洪美珠交往為男女朋友及 結婚之詐術,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所取得 者為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詐取者乃屬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 前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76頁背面),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維則於10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 月26日止,謊編個人之身家背景,並以願意與告訴人洪美珠 交往、結婚等理由取得告訴人對其感情之信任,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被告蔡維則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 款項,其相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時 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其對 告訴人持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而 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蔡維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蔡維則正值青壯年,不知以己力謀取日常生活所 需,竟利用網路結交無深厚交往基礎之告訴人洪美珠,羅織 自己之身家背景,及以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結婚之手段, 利用告訴人對其付出感情之機會,騙取被害人信任,施用詐 術詐騙告訴人,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身心 受創至鉅,併財產上相當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然非 低;併參以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之前科,乃其竟復



以感情為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惡性重大;暨衡酌告訴人因此受有50,838元之財產上損害, 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洪美珠遭被告蔡維則詐騙之日期及支付金額┌──┬──────┬──────┬──────────────────┬──────────────────┐
│編號│日期 │支付金額(新│消費用途 │ 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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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12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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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13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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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14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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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15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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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6月16日│1,7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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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6月17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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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18日│3,6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 │租用車輛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1,680 │住宿費(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店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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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6月19日│1,480 │住宿費(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店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229 │購買雜誌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雜誌│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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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6月20日│500 │汽油費(屏東市領航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55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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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6月21日│600 │汽油費(恆春鎮統一精工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75 │購買包子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包子│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35 │購買礦泉水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礦泉│
│ │ │ │ │水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30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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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6月22日│161 │購買食品(恆春鎮農會)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食品│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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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6月23日│8,500 │住宿費(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飯店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4,8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 │租用車輛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964 │汽油費(高雄市博愛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2,8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 │租用車輛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138 │購買食品(恆春鎮農會)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食品│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220 │購買食品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食品│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75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1,960 │住宿費(臺南市康爵大飯店)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飯店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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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6月24日│48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48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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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6月25日│48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5,150 │住宿費(屏東縣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飯店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1,500 │住宿費(屏東縣海的顏色精品旅館)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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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6月26日│20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1,322 │汽油費(高雄市三民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5,6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 │租用汽車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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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0,8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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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