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與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 來自越南之同鄉。甲女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因細故離家 出走而前往壬○○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住 處與壬○○同住。當日晚上甲女之婆婆乙女(代號0000甲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甲女之未滿7 歲兒子丙男(94 年7 月出生,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去 壬○○住處找甲女,當晚丙男即與甲女同住上址迄乙女於10 1 年6 月5 日下午接回丙男為止。丙男與甲女同住壬○○住 處上開期間,壬○○明知丙男係年僅約7 歲之兒童,竟基於 意圖對丙男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乘丙男不及抗拒而以手隔著丙男褲子撫摸丙男之生殖器之 身體隱私處,而對丙男為性騷擾行為共計25次。嗣甲女於10 1 年8 月3 日晚上,帶丙男去壬○○上開住處為丙男慶生時 ,壬○○復另行基於意圖對丙男為性騷擾之犯意,在其住處 客廳內,乘丙男不及抗拒而以手隔著丙男褲子撫摸丙男之生 殖器之身體隱私處,而對丙男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睡覺相關位置示意圖、行事曆內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 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又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足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款規定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 其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並非謂未滿16歲之人 即無為證人之能力,及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法院經調查其他 證據,認其證言為可信而予以採納,自無採證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 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 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 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 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 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 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 ,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不予行使。證人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作證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且證人 丙男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 能力;另證人甲女及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 頁),而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於審理時並將上揭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 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爭執證人證人甲女、丙男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核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 特別可信之情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之 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 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必要,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 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 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 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因此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 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上開證 人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在101 年5 月19日至101 年6 月5 日 間,證人乙女因離家出走而與丙男暫住於其上開住處,另於 101 年8 月3 日晚上,證人乙女亦有帶同丙男前往其住處為 丙男慶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丙男為性騷擾之犯行,並 辯稱:伊只有一次幫丙男洗澡時碰到丙男生殖器,並沒有性 騷擾;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丙男關於被告除摸其生殖 器,尚有無摸其胸部;究在烏日國小旁的夜市或正平夜市摸 ;被告摸其生殖器的方式及次數;有無共犯之男性友人等之
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及證人甲女之證述不符;且被告 如有摸丙男,在住處即可撫摸,何需趁逛夜市時,再趁沒人 時偷偷摸丙男之生殖器,亦不符合常理等語。惟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男證稱:「(你住在阿鳳【 即被告】的地方時【即101 年5 月19日至101 年6 月4 日, 同年6 月5 日丙男由祖母即乙女自學校接回乙女住處】,阿 鳳每天都會摸你尿尿的地方嗎?還是不一定?)每天都會摸 ,星期六、星期日、星期四都摸兩次」、「(阿鳳都在什麼 地點摸你尿尿的地方?)阿鳳房子的客廳、房間都有,星期 六、日是房間和客廳都有,星期四在房間還有外面的夜市」 、「(夜市)是星期四才有」、「(是否有在你躺在床上的 時候摸你?)有」、「(中間隔了媽媽跟盧○○,媽,被告 如何摸你?)是隔著兩個人摸,有時被告會與盧○○換位置 ,跪在床上,手跨過我媽摸我,那時候我是躺著,我媽媽也 是躺著」、「(被告)當著他們(甲女或盧○○)面前摸我 ,只有笑沒有說話,我站在她旁邊或者坐在她旁邊都會摸」 、「(【被告】摸的時候你有穿褲子嗎?)有。隔著褲子摸 」、「有時候摸一下,有時候摸很久」、「(101 年8 月3 日)是我的農曆生日,媽媽帶我去阿鳳家,她給我的禮物就 是摸我的揪揪(即生殖器),阿鳳隔著褲子的外面摸」、「 (阿鳳要摸你揪揪時,有無跟你說讓她摸一下,還是突然手 就過來摸你?)突然就過來摸我」、「(阿鳳摸你尿尿的地 方,你媽媽知道嗎?)知道,全部的人都知道,都在那裏看 ,還在偷笑我」、「(你喜歡這樣被摸嗎?)不喜歡,我很 不舒服、很討厭」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 第46至48頁、52頁反面)。
㈡、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次按證人之證詞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 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 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 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 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 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 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 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 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證人丙男為94年7 月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附於隨卷彌封袋內),於本案發生時 ,年僅約7 歲,對於事理、事件發生的經過、時序等尚欠缺 完整認知能力,對於事件之記憶及表達能力,也未能如成人 一般具有條理性,或者因無知、或因遭受侵害而感到不知所 措或恐懼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反應, 此乃不待爭執之事實。是以認定事實應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 內容,並應著重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 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就 供述內容部分不一致或不明確,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 性。本件證人丙男與被告並無恩怨或仇隙,也無因居住在被 告住處與被告有何怨懟之情,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此 外,證人丙男關於居住在被告住處期間,每天都有摸其生殖 器,且在星期四、及星期六、日摸二次,在101 年8 月3 日 前往被告住處慶生當日,被告亦有摸其生殖器等情,前後相 符,且詢及何以記得在星期四、星期六、日被告均摸其生殖 器兩次,證人丙男答稱:因為夜市星期四才有,在夜市被告 也會摸其生殖器,於星期六、日因為都在家裏(指全日在家 中),被告也會摸伊生殖器二次(見本院卷第52頁),核丙 男應係在星期四、六、日均有與平日不同之特殊事件或情狀 之故,記憶較深,故除證稱被告每日都會摸其生殖器以外, 復特別強調星期四、六、日都摸兩次等情,亦屬合理可信。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及甲女供稱其等所逛之夜市 係在正平國小旁,而非證人丙男所稱烏日國小旁之夜市,然 核證人丙男僅為7 歲幼童,一般均由成人帶同外出,究丙男
所稱之夜市確實位於何處,自難期其能依自己能力辨別無誤 ,是自難以其稱係在烏日國小旁之夜市與被告等人所指渠等 所逛之正平國小附近之夜市不同,即逕認被告無對丙男撫摸 生殖器之事實。又本件係因證人丙男之祖母即證人乙女於甲 女帶丙男離家至被告住處居住,因擔心丙男感冒而未就醫, 在101 年6 月5 日至丙男學校將丙男帶回家後,丙男向祖父 提起被摸生殖器之情形,丙男在101 年8 月3 日在被告家慶 生,回到家後也有說被摸生殖器的事情。乙女原以為丙男隨 便說說,但嗣了解並詢問丙男後,丙男對其說被告摸其生殖 器好幾次,乙女始於101 年8 月23日撥打113 電話並通報警 方等情,有證人丙男證稱:「我有告訴阿嫲(即乙女)」、 「阿公跟阿嫲有去問媽媽,媽媽說被告只是跟我開玩笑或是 說洗澡的時候不小心摸到的」、「(阿公、阿嫲)一開始相 信,但是後來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他們問我被告有沒有幫我 洗澡,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及證人 乙女並證稱:因為丙男感冒,在星期一伊打電話給老師要丙 男來聽電話,丙男說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比較好,所以決 定把丙男接回家,在6 月5 日星期二下午四點放學,伊跟阿 公就到學校載丙男回家,回家後丙男說他想偷跑,後來丙男 有跟阿公講被摸生殖器的事,阿公有跟伊講,剛開始伊不在 意,後來伊去了解後,丙男說很多次,才知道有這麼嚴重, 所以在8 月23日就打113 通報並帶丙男至林新醫院驗傷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64頁反面)可證,並有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 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憑 (附於隨卷彌封袋內)。而核乙女與被告並無恩怨及仇隙, 其因係聽聞丙男告知遭被告多次撫摸生殖器,始報警處理, 顯見無論乙女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證人丙男關於 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過程自始至本院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倘 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期年僅約7 歲之幼童為詳實且一致之陳 述,故綜合前情,堪認丙男前揭所為之指訴,應屬事實。㈢、復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為何妳要撫摸丙男生 殖器?)我是跟他玩而已」、「(妳共猥褻丙男幾次?)只 有1 次而已」、「為何丙男稱妳多次徒手撫摸且一直撫摸其 生殖器?)我只有撫摸一次」等語(警卷第4 頁),顯見丙 男證述被告確曾撫摸丙男之生殖器乙節,並非虛構。被告雖 在偵查中改稱:伊幫丙男洗一次澡,洗澡的時候一定會碰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惟據丙男證稱:伊確定被告 沒有幫伊洗過澡(見本院卷第46頁、53頁反面),且證人丙
男自始至終亦未曾指述被告曾在洗澡時曾撫摸其生殖器,顯 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幫丙男洗澡時碰到,尚難採信。再者,丙 男之母即證人甲女於本院雖證稱:其與丙男住在被告住處期 間,被告曾幫丙男洗過一次澡,也沒有看過被告摸丙男的生 殖器(見本院卷第56頁、59頁反面),惟觀之甲女於警詢時 先稱:「(妳是否曾看見被告撫摸丙男生殖器?)我有時候 有看到」、「(妳共看見被告撫摸丙男生殖器幾次?)約 2甲3 次」、「(被告撫摸多久?)一下子而已」、「我覺得 是以開玩笑撫摸」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益徵丙男前揭證 述被告有撫摸其生殖器,且其母親即證人甲女亦有看到等語 ,亦無虛假。再者,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並未陳稱被告是在幫 丙男洗澡時摸丙男生殖器,僅稱有看到被告撫摸丙男生殖器 ,伊覺得係在開玩笑等語,因此本件倘若係被告幫丙男洗澡 時碰到的,本無足為奇,證人甲女亦無需於警詢強調此乃係 被告在開玩笑,顯見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被告撫摸丙 男生殖器時,並非係幫丙男洗澡時撫摸,此益徵被告辯稱洗 澡時一定會碰到云云,為屬不實。此外,證人甲女雖於偵查 中更異其前在警詢之陳述而證稱:是被告幫丙男洗澡時,幫 丙男穿內褲時會摸到的,因為廁所門是打開的,伊會看到, 伊看到被告摸到丙男生殖器約3 、4 次,除了被告幫丙男洗 澡、穿衣外,沒有看到被告摸丙男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 第12 頁 反面、13頁)。然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詞非惟與被告 於偵查中所辯:只有幫丙男洗過一次澡,洗澡一定會碰到等 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相左;亦與證人甲女自己在本院 證稱:只有請被告幫丙男洗過一次澡,也沒有看過被告曾摸 過丙男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均不 相符。衡諸證人甲女與被告乃同樣來自越南之同鄉,於證人 甲女與婆家(即乙女家族)相處不睦而離家時,由被告收留 證人甲女居住其住處,自有相當之情誼,且自證人甲女於警 詢時,即認被告撫摸丙男生殖器乃係被告開玩笑似無傷大雅 之行為等情觀之,證人甲女並無欲追究被告撫摸丙男生殖器 之犯行,始一再更易證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到 被告曾撫摸丙男生殖器,則證人甲女所為之證述,應屬迴護 被告所為,且其前後不一,與被告或證人丙男所述亦均不符 ,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女兒即證人盧○○於 本院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摸丙男的生殖器;被告幫丙男 洗過一次澡,但洗澡時門是關起來;夜市是每星期四晚上, 只有其與被告去逛夜市,丙男與甲女並沒有一起逛夜市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惟證人盧○○上揭證述非 但與證人甲女證稱;被告幫丙男洗澡時門是開著,被告有時
會一起去逛夜市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13頁)不符; 亦與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去過正平國小對面的夜市、也 沒有去過烏日國小附近的夜市,也沒有逛過星期四的夜市( 見偵查卷第14頁)不同。審之證人盧○○為被告之女兒,難 認無所偏頗,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證人甲女、丙男均有差 異,自難逕以盧○○證稱其並未看過被告曾摸丙男之生殖器 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男性(包括男童) 之生殖器為身體之隱私處,非一般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 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本案被告於證人甲女、盧○○均在 場時,乘丙男不及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其丙男之生殖器 ,係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而使丙男產生不 舒服之感覺,有丙男於本院證稱:被告摸伊生殖器時,全部 的人都知道,都在那裏看,還在偷笑伊,伊感覺很不舒服, 很討厭等語足參(見他字卷第8 頁),堪認被告為上述行為 時,主觀上有性暗示而調戲丙男之意,應具性騷擾之犯意甚 明。查丙男係94年7 月出生,案發時僅約7 歲,有卷附戶籍 資料查詢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5次性騷擾 犯行及101 年8 月3 日所為之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丙男犯前 揭26次性騷擾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26次犯行均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告訴人丙男乃年僅約7 歲之幼童,身體及 心理均未臻成熟,竟趁其不及抗拒,撫摸其生殖器,影響其 身心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未能賠償或取得被 害人諒解之態度,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其原為越南籍嗣歸化本國、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1 年10月1 日偵訊(調查)筆錄】,及被告所犯26次性騷擾犯行之情節 、手段均相類同,均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自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次數 │
├───┼───────┼──────────┼─────┤
│ 1 │101年5月19日 │壬○○位在臺中市南屯│ 2次 │
│ │(星期六) │區中和南一巷20弄5號 │ │
│ │ │住處 │ │
├───┼───────┼──────────┼─────┤
│ 2 │101年5月20日 │同上 │ 2次 │
│ │(星期日) │ │ │
├───┼───────┼──────────┼─────┤
│ 3 │101年5月21日 │同上 │ 1次 │
├───┼───────┼──────────┼─────┤
│ 4 │101年5月22日 │同上 │ 1次 │
├───┼───────┼──────────┼─────┤
│ 5 │101年5月23日 │同上 │ 1次 │
├───┼───────┼──────────┼─────┤
│ 6 │101年5月24日 │壬○○位在臺中市南屯│ 2次 │
│ │(星期四) │區中和南一巷20弄5號 │ │
│ │ │住處(1 次)及臺中市│ │
│ │ │正平國小對面夜市(1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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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25日 │壬○○位在臺中市南屯│ 1次 │
│ │ │區中和南一巷20弄5號 │ │
│ │ │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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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5月26日 │同上 │ 2次 │
│ │(星期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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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月27日 │同上 │ 2次 │
│ │(星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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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28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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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5月29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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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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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5月31日 │壬○○位在臺中市南屯│ 2次 │
│ │(星期四) │區中和南一巷20弄5號 │ │
│ │ │住處(1 次)及臺中市│ │
│ │ │正平國小對面夜市(1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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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6月1日 │壬○○位在臺中市南屯│ 1次 │
│ │ │區中和南一巷20弄5號 │ │
│ │ │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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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6月2日 │同上 │ 2次 │
│ │(星期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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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6月3日 │同上 │ 2次 │
│ │(星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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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6月4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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