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侯家元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家元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前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李慎廣則為臺中市私 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兼數學老師,侯家元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李 慎廣、侯家元2 人均明知臺中儒林補習班與私立順天儒林文 理短期補習班(原名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補習班,下稱臺中 儒明補習班)雖均設立於順天大樓,但並非同一,竟共同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為打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 聲譽,而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將載有:「『順天大樓儒 林』違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 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 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 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 儒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 等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文宣),以郵件方式 ,寄送予不特定之臺中市學生及家長,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 臺中儒林補習班名譽之事。
二、案經臺中儒林補習班設立人代表詹秀惠委由陳志超、鐘登科 律師、廖奕婷律師及李世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是否合法: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 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 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 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70號 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中儒林補習班未辦理法人登記,並非法人,由詹 秀惠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102 年6 月1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87 頁、第96頁)在卷可參。參以卷附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 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他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所 載,臺中儒林補習班,係屬合夥組織無訛。則合夥人之一 詹秀惠以合夥團體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身分,對 外代表合夥團體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合夥業務,難謂有何 違法之情。
3、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股東 ,應為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楊麗珠是張鎮麟之母親 、詹秀惠是魏宏泰之母親、李幸美是李慎廣之母親,她們 3 位都是為了避免被查稅,才單純形式上具名而已,並非 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出資合夥人,則詹秀惠僅係掛名登 記,難認係本件犯罪被害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 等語。惟依上開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契約書所載,該補習班之設立人僅有詹秀惠、李幸美、楊 麗珠,未見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之名,其等間是否確 有此掛名登記之情,尚難認定。縱詹秀惠、楊麗珠、李幸 美確未實際出資,其出資額係由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 所提出,然此僅為楊麗珠與張鎮麟間、詹秀惠與魏宏泰間 、李慎廣與李幸美間之內部關係,對於楊麗珠、詹秀惠、 李幸美為臺中儒林補習合夥人之身分,不生影響。再依上 開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所載:「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詹秀惠為合夥代 表人,並以其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 對外關係代表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 實行為之一切權限」。是各合夥人既決議由詹秀惠擔任合 夥代表人,對外代表臺中儒林補習班行使合夥權利,其自 得代表臺中儒林補習班提起本件告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被告李慎廣辯稱:伊雖於中儒林補習班擔任負責人,但伊不 過問招生事宜,都是由擔任執行班主任之被告侯家元在處理 廣告文宣的工作,被告侯家元也不會事先跟伊討論或取得伊 同意後才刊登廣告,伊無法得悉被告侯家元刊登廣告的內容 云云。被告侯家元辯稱:伊擔任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 ,負責廣告文宣之編排、印刷及發送,系爭廣告文宣確實係 伊所要求工讀生繕打後寄發給學生家長,但系爭文宣內容均 為真實,有其他同業拿出相關資料給伊看過後,伊才製作該 份文宣,中儒林補習班的廣告文宣並不會與被告李慎廣或其 他合夥人討論或先行確認內容後再寄發,都是伊自行決定後 就印刷、寄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均任職於中儒林補習班,被告李慎廣 為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老師,負責該補習班之全 部業務及授課,被告侯家元為該補習班重考班業務之執行 班主任,負責重考班廣告文宣之編排、擅打、印刷及發送 。系爭廣告文宣為被告侯家元所編排、印刷後,於100 年 8 月5 日以信件郵寄之方式寄送予學生家長,該文宣內容 造成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受損等情,為被 告李慎廣、侯家元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文宣(他卷第 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系爭廣告文宣之內容記載:「『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 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知『順天 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 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 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 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 等語,已足使一般學生及學生家長見聞此份廣告文宣後, 認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就高中升大學之招生行為有違法之情 ,且可能將涉及遭撤銷立案,而擔心報名後有無法完成課 程、繳交之報名費無法退回,或臺中儒林補習班根本未合 法申請,無法開立該課程等情,造成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名 譽受有損害。再系爭廣告文宣又係以郵件寄送之方式送達
學生及學生家長,自屬散布於眾之情。
(三)再證人劉智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與被告 李慎廣、侯家元合資中儒林補習班,其等出資比例各為被 告李慎廣50%、被告侯家元30%、伊20%,並由伊負責中 儒林補習班之教務業務,被告侯家元負責中儒林補習班之 招生業務,伊認為被告李慎廣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大股東, 所有決策應該都要經過被告李慎廣之同意,因此伊之業務 內容都會先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見,取得被告李慎廣之同 意後再行執行,想當然爾,被告侯家元所負責之招生業務 也應該要經過被告李慎廣之同意,尤其是被告侯家元印刷 廣告文宣之費用,都是由中儒林補習班經費支出,伊太太 是中儒林補習班會計,所以知曉此部分資訊,被告侯家元 每次印刷廣告文宣都花費數百萬,金額甚高,不可能不問 過被告李慎廣,否則中儒林補習班之經費都被被告侯家元 花光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88 頁),核與卷附 合夥契約書(本院卷㈠第37頁)所載相符。可見被告侯家 元自臺中儒林補習班轉合夥中儒林補習班後,即跳槽中儒 林補習班任職,並負責製作中儒林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而 以被告李慎廣、被告侯家元、證人劉智遠於中儒林補習班 之持股比例,以被告李慎廣之50%為最多,屬最大股東, 就該補習班之經營策略享有較高之掌控權,非無從想像。 且中儒林補習班既為合夥事業,所得盈虧由各股東依持股 比例分得或負擔,若被告侯家元於製作招生廣告文宣時大 幅超額支出預算,該補習班之整體盈餘就會因而降低,各 股東之分紅也會因而受有影響,自無可能單以被告侯家元 擔任該補習班之招生業務,即任由被告侯家元於業務上無 限花用該補習班之資產。是證人劉智遠前開證稱,中儒林 補習班之所有決策,均會告知該補習班最大股東即被告李 慎廣,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再行執行,應屬為真,而為可採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 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於100 年7 月5 日轉至中儒林補 習班擔任執行班主任,對於臺中儒林補習班負責人張鎮麟 與被告李慎廣有債務糾紛之情,在伊自臺中儒林補習班離 職前已有聽聞,並知悉臺中儒林補習班有印刷攻擊被告李 慎廣之廣告文宣,伊於中儒林補習班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時 ,伊才剛至中儒林補習班,有問過被告李慎廣對於臺中儒 林補習班攻擊文宣之回應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 至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侯家元於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時 ,才初至中儒林補習班任職,雖已知悉被告李慎廣與臺中 儒林補習班負責人張鎮麟已有糾紛,臺中儒林補習班並會
印刷攻擊文宣攻擊被告李慎廣,但對於中儒林補習班廣告 文宣之內容及力道應如何拿捏,是否要予以回應,或大力 反擊等情,要問過被告李慎廣才能處理。則以被告侯家元 於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出資比例,及被告侯家元於中儒林 補習班初任職,尚無從拿捏廣告文宣之攻擊力道等情,被 告侯家元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時,理應先詢問被告李慎廣, 取得被告李慎廣之同意後,才能向中儒林補習班之會計請 款,大量印刷後寄發,亦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侯家元製作 系爭廣告文宣,經被告李慎廣審閱並同意後,以中儒林補 習班之經費印刷並寄送予學生家長,則被告李慎廣與侯家 元就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應認被告李慎廣與侯家元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五)被告李慎廣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明知被告侯家元製作系爭 廣告文宣,並同意被告侯家元以中儒林補習班之經費大量 印刷及寄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侯家元雖一 再表示,製作中儒林廣告文宣係伊之工作,不會再詢問被 告李慎廣之意見等語。然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廣告文宣, 均係以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製作,並由中儒林補習班支付 印刷及寄送費用,而被告李慎廣身為該補習班最大股東, 又係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若該補習班之廣告文宣,因 內容或攻擊方式造成被告李慎廣與臺中儒林補習班原有之 嫌隙加深,或使中儒林補習班另與其他補習班產生爭端, 被告李慎廣豈有不用負責之理?是對於以該補習班名義出 具之廣告文宣內容,被告李慎廣自應就內容審慎核對,始 為合理。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六)至被告侯家元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 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 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 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 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 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 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 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 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 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 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 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4)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 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 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 「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 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 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項 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 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 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 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 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 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 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 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 語法及意義;(2) 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 ) 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 正意涵;(4) 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2、而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系爭廣告文宣上記載:「臺中市教 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知中儒林補習班,未擁 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 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 …」,有系爭廣告文宣(他卷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系 爭廣告文宣,係針對臺中儒林補習班違規招收高中升大學 之行為。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7 、8 月間,並未 發函臺中儒林補習班,且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立案招生對象 為「國中以上」含高中及高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2 年3 月1 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9 頁至該頁背面)附卷足憑,可見系爭廣告文宣之內容顯屬 不實。參以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電話詢問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因該承辦人員尚未回電,伊又認為此 訊息對學生家長之權益影響甚大,若學生報名後該補習班 被同業,學生會衍生退費、轉班的困擾,故先行製作寄出 等語。可見被告侯家元明知系爭廣告文宣寄出後,若學生 家長信以為真,會向臺中儒林補習班辦理退費、轉班之程 序,造成臺中儒林補習班名譽之貶損。則被告侯家元未向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求證過此部分內容之真偽,自無可能確 認其於系爭廣告文宣登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其隨意發布系 爭廣告文宣,貶損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名譽,難謂欠缺真實 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3、再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記載:「受文者:潘先生。主旨:有關台端 舉報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短期補習班(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0摟6 )疑涉招生對象不符違規事項乙節,詳如 說明段,請查照。說明:⑴依據本府政風處100 年7 月11 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記錄 表辦理。⑵本府業於100 年7 月21日前往該班實施聯合公 共安全稽查,檢查結果雖於現場未查獲所舉報違規事項之 實證,惟依台端檢具該班之招生廣告、文宣,已顯涉違反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規定,本局已函令該班立即停 辦,並於文到3 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請或回覆說明。⑶本局 將於近期實施複查,如再經查獲違規事項,將依「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並按「臺中市處理立案短期補 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停止招生三個月之 處分。」(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該函文內容顯係就 檢舉人檢舉臺中儒明補習班之違規事由,函覆檢舉人潘先 生,並非發函至臺中儒林補習班,或臺中儒明補習班,此 於該函文中明確可見,被告侯家元若真係見聞此函文後才 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怎會未見此情?且臺中儒林補習班址 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7 樓之18, 與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6 、10樓之 l 、10樓之ll、9 樓之3 之臺中儒明補習班,分屬兩家補 習班,且各有設立人;臺中儒明補習班於101 年3 月1 日 更改班名為「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經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10月17日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以擴充班舍、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等違規事項, 處以暫停招生3 個月之行政處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102 年6 月1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 月17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卷㈠第 87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可見臺中儒林補習班與臺中儒 明補習班,雖設立於同棟大樓,但樓層不同,負責人亦不 同,本即分屬不同兩家補習班。況此等設立登記事項,屬 公開資訊,於網路上本得自由查詢,被告侯家元未以便利 之網路查詢,亦未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確認此情 ,單以此兩家補習班均設立於同棟大樓,即認其等為同一 補習班,是其單純誤認,當不能阻卻其主觀違法犯意。縱 被告確實誤認臺中儒明補習班即為臺中儒林補習班,而臺 中儒明補習班於101 年10月17日確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 以停止招生3 個月之行政處分,然被告侯家元散布系爭廣 告文宣之時間,係遠早於101 年10月17日之100 年8 月5
日,且臺中儒明補習班之違規事由係擴充班舍、學生人數 超過規定容量,與被告侯家元於系爭廣告文宣中所述「未 擁有合法招收高中升大學之牌照」,顯有未合。不能以臺 中儒明補習班事後確有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以停止招生 3 個月之行政處分,反推被告侯家元先前所製作之系爭廣 告文宣內容為真。
4、再依系爭廣告文宣所載之內容,顯係描寫一曾發生過之具 體歷程,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應屬「事實陳 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是依前揭說明,尚 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針對「意見表達」所設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元所撰述內容 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不具誹謗之惡意云云,洵不足採。 5、又證人許修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7 月初至 10月底擔任侯家元的助理,負責將侯家元之手寫稿繕打在 電腦上,完成後交由侯家元校稿後再送印刷,伊有時會直 接將完成之文宣秀在電腦上給侯家元看,如果侯家元在忙 ,伊會列印下來放在侯家元桌上;伊知道李慎廣是中儒林 補習班的老闆,李慎廣沒有跟伊討論過或指示過中儒林文 宣製作或寄送的事情,伊都是聽侯家元的指示與印刷廠聯 繫,但印刷廠的請款會直接找侯家元,伊沒有經手;系爭 廣告文宣伊沒有印象,不確定是否為侯家元手寫後由伊繕 打完成,中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大都是用郵件寄送方式寄給 學生或學生家長,至於中儒林補習班有沒有另外派人在補 習班樓下或學校門口發放文宣,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 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可見證人許修維於中儒林補 習班擔任被告侯家元助理期間,僅負責將被告侯家元手寫 稿繕打為電腦版,就文宣之印刷、請款、寄發等細節,因 非其工作內容,以致均無所悉,則證人許修維既非實際負 責製作文宣之人,被告李慎廣未與其討論過文宣內容,或 指示其製作文宣,亦屬合理,本即無從單以證人許修維此 部分證述,作為有利被告李慎廣之證據,附此敘明。(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等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臺中儒林補習 班招生高四重考班並無違法之情,卻仍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系 爭廣告文宣,散布予不特定學生、家長之方式,貶損臺中儒 林補習班之名譽,使該二補習班間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 可議,犯後復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臺中儒林補習班
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