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228號
TCDM,102,撤緩,22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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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
聲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基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戴基發因竊盜案 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8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8月2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1日起復犯竊 盜罪(二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0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1月18 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受緩刑宣告確定如前述,復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名 相同之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 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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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