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218號
TCDM,102,撤緩,218,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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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榮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
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榮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1 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於10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4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 年9月16日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1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 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 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賴榮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 25日以10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 告緩刑2 年,於10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4日,復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16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1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2 案,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受刑人早於96年 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 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顯見受刑 人未具悔改之心,欠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堪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讓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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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