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36號
TCDM,102,交訴,436,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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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明慶(VO MINH K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78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VO MINH KHANH (即武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VO MINH KHANH (中文譯名:武明慶,為越南籍)於民國 102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自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工業區十二路欲左轉往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內側車 道即行左轉,適有原行駛於武明慶左後方,由梁譯尹所騎乘 ,搭載張嘉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沿工業 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武明慶貿然左轉,致梁譯尹 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武明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 撞,梁譯尹、張嘉綺因此人、車倒地,梁譯尹因而受有右手 前臂磨損或擦傷、雙側膝蓋、小腿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 損或擦傷,張嘉綺則受有右手、右膝、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武明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武明慶見狀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經梁譯尹或張嘉綺之同意離去,復未將受傷之梁譯尹或張嘉 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梁譯尹、張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VO MINH KHANH (即武明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案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8 頁、偵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到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24 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 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第7 款規定,係適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 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車輛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車禍發生前,伊與2 位被害人是騎乘在同一車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道路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應 係騎乘於同一車道,而非對向車道車輛,即無上開條文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容有未洽。而被告騎乘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參照前揭規定,自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詎其未予注意,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 即行左轉彎,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然具有過失甚明, 然此過失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爰更正 如上,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於上 開刑法修正後所違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 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 離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 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至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陳稱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 被告,對量刑方面,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6頁呈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騎乘機車肇事逃 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 告訴人均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檢察官亦陳 稱建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斟酌被告在台收入及停留期 間,給予適當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 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促使 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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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