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21號
TCDM,102,交訴,421,2013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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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2 年度偵字第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文魁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魁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之計程車,搭載乘客鄭淑貞沿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1 段(即 臺灣大道2 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即臺灣大道2 段 221 號)前,因視線不佳而未及發現有行人賴范美妹處於該 車道上,不慎撞擊賴范美妹,致賴范美妹劉文魁駕駛之計 程車輾壓,造成腹部挫傷,導致腹腔內出血休克而死亡(劉 文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文魁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賴范美妹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搭乘劉文魁所駕駛前 開車輛之乘客鄭淑貞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且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將該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則被告自應確 實履行,倘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情事 ,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陳建分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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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