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57號
TCDM,102,交訴,357,201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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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靜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 訴人劉嘉琳受傷之行為(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民國102年8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 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臺中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被 告 江靜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靜美於民國102年6月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找朋友。其 後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途經中正路8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 、車況、路況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和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劉嘉琳在其前方停等 紅燈,江靜美所駕駛之車輛即不慎撞擊林和楓所駕駛車輛之 左後方,致劉嘉琳因而受有疑似頭部外傷、頭暈、右耳耳鳴 等傷害。江靜美肇事後,經林和楓要求其下車查看,詎江靜 美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 許,行經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時,又追撞張文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張文安未受傷),仍 駕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為警在神岡區中山路 150巷內,將江靜美逮捕到案。經警將江靜美送往清泉醫院 就醫,並委託該醫院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測試值 為2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二、案經劉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靜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 琳、證人林和楓、張文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 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為 處罰之對象。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本刑則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第 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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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