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57號
TCDM,102,交訴,357,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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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3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靜美於民國102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3020-KN號自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沿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 意力,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和楓所駕駛搭 載劉嘉琳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側而肇事,致劉嘉琳受有 疑似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江靜美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之自小客 車內乘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 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 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林和楓遂 提供肇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報警處理。迨至同日19時50分許 ,江靜美駕駛上開牌照號碼3020-KN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大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大洲路與中山路口,又追撞前 方由張文安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小貨車後側而肇事(張文 安未受傷),江靜美肇事後仍逕自駕車離去,適為員警發現 追捕,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50巷內 逮捕江靜美,員警發現江靜美渾身酒氣、意識不清,即將江 靜美送醫,於同日21時30分許抽取江靜美之血液檢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8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江靜美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靜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6頁至第 56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林和楓、劉 嘉琳、張文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見偵卷第 19至22頁、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清泉醫院特殊檢驗 報告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0至42頁、第52至53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911號卷第20至21頁



),而證人劉嘉琳因本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 生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劉嘉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外,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法 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 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 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 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 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 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 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 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 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



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情,則本件被告既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逮捕,員警將被 告送醫抽取血液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mg/dl,換算 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其駕車行駛在道 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員警查獲被告後發現其有語 無倫次、意識模糊、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狀態,嗣經員警施 以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有手腳顫抖情事,繼施以同心圖 測試,被告所為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 內畫圓,其所劃線條有多處超出外同心圓等情,有上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憑。足見被 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 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 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證人劉嘉琳既於乘車停 等紅燈狀態中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 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證人劉嘉琳因此受傷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其有 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靜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於93年間有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後即未再 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 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 車安全非淺;於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證人劉嘉琳傷害有擴 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已與證 人張文安達成和解,與證人林和楓、劉嘉琳成立調解,並均 履行和解及調解條款完畢(見本院卷10頁和解書、第12頁臺 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22頁審理筆錄證人劉嘉琳 陳述);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 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惟已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 畢,距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證人等達成和解及調 解,履行和解及調解條款完畢,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 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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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