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28號
TCDM,102,交簡上,328,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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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湧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
第1130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湧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認第一審簡易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沿臺中市 西屯區福安路由福順路往福裕路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福安路往福裕路方向(即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第8 至9 行「沿臺中市安和路由福科路 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安和路由福 科路往臺中港路(已更名為臺灣大道)方向(即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 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蔡佳妤請求上訴狀為據,認被告 張湧禾所駕駛車輛係其服務公司之車輛,被告工作性質應與 駕駛有關,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原判決就被告是否以駕駛車輛為 業即從事業務之人一節並未調查,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阻 撓保險公司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惡劣,應科以較 重之刑期,因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張湧禾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 失,但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蔡佳妤和解,而願以新台幣(下 同)2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40萬元,致難 以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原審參酌被告張湧禾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 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 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從事駕駛 業務之情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載明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被告有 何從事駕駛業務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 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女兒 所經營張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停業,伊未在該 公司任職,伊本身是美國籍,並無從事駕駛業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登記車 主確為「張助貿易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業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之101 年3 月8 日經命令解散,並於101 年12月17日 登記廢止在案,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公司登記表影像 檔案資料查詢各1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又質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認為本 件被告是駕駛車輛為業之人的依據?)車禍後我得知被告 車子不是登記在他個人名下,而是登記在他女兒公司名下 ,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住在國外,因為收到簡易判決時, 我與被告尚未達成和解,我想要提上訴有去諮詢律師,他 建議我用這個理由上訴,事實上被告是否為駕駛車輛為業 之人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辦法提出證據資料佐證 被告有在張助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沒有辦法,我沒有去 查證過被告有無在張助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 卷第33至3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在上開 公司任職?是否有從事駕駛業務?等節,根本毫不知情, 亦未經任何查證,告訴人純粹是因為與被告間尚未達成和 解,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故聽從律師建議而具狀逕指 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從事駕駛業務之情事,則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係登記在公司名下,即遽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僅憑告訴 人上開純屬臆測之請求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二)被告與告訴人業在本院民事庭勸諭下,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被告已給付賠償即不再追究 ,此有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檢附本 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 筆錄影本1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0 至21 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毫無和解誠意,阻 撓保險公司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惡劣,應科以 較重之刑期,以及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 ,致難以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所為之科刑 ,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核無不 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張湧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與告訴人蔡佳妤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02 年12月20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 背面、第6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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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