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 訴 人 永冠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四號三樓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 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四號三樓之自訴人公司以租借之方式承租車號二L ─七九0號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並借用自訴人所有之線電主機乙台,雙方言明租借 期間內被告等應繳交租金,並若有罰單亦應自行負責。詎被告等於九十年一月起 即未付租金,而至九十年四月始將上開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返還;惟被告二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將上開車號二L─七九0號行車執照予以侵吞入己,因認 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 意思,始足成立。若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欠 缺主觀要件,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訊之被告甲○○及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 侵占之意圖;被告甲○○並辯稱:自訴人所有之二L─七九0號營業小客車當時 係被告乙○○要承租,因伊並無營業駕照,才託伊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營業 ,伊並無侵吞該行車執照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因伊駕車違規為警查扣行 車執照,現行車執照在桃園監理所,因伊無錢繳納罰款,所以才沒有將行車執照 領回,伊並無侵吞行車執照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經本院依職 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覆以:本案為乙○○先生於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因無照駕駛違規為警舉發第ABU二七三八九二號單扣留行照乙枚, 迄今尚未到站繳納罰鍰結案,有該站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一六三 七二號函在卷可稽,且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已將罰鍰繳納並 領回行照乙枚,並表示不願再追訴被告二人等語。是以被告等所辯自堪採信。縱 被告二人延不歸還行車執照或係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揆諸前揭意旨,既欠 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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