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鈞
輔 佐 人 魏士忠
即被告之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士鈞自民國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電臺街路旁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 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沿 臺中市北區水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 ,行經水源街與精武路口時,適黃維華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芸禎,沿北區精武路行經上開路口, 魏士鈞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撞擊由黃維華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黃維華及其搭載之洪芸禎均因而摔倒,其 中黃維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洪芸 禎則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黃維華、洪芸禎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魏士鈞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魏士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⒉證人黃維華於警詢及偵訊、洪芸禎於偵訊時之證述。 ⒊李錫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照片13張。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無前科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0.40毫克,情節尚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禍,騎駛之車輛 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自小客車低,於警詢中稱其身 體亦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傷害,諒已得到教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