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32號
TCDM,102,交易,1832,2013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11時7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堃 佑,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 0 段0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碰撞 由莊秋勳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告 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長度共約17公分)、四肢及軀體 多處鈍挫傷及深擦傷、上門牙部分斷裂(兩顆)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堃佑告訴被告陳志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