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00號
PCDM,90,自,100,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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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等乃兄妹,父鄭漢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因病過世,遺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 〔三兄弟伍姐妹共計捌人〕共同繼承,詎料丁○○戊○○兩人竟趁其他繼承人 不知,竊取被繼承人鄭漢東所遺存摺、印章,並加蓋印章於取款條上,持向彰化 銀行三重埔分行冒領存款後,並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參見自訴狀〕,被告姐妹二 人,將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入兩人戶頭〔指附表壹編號二三、附表貳編號四〕,經 其餘同順位繼承人要求提交全體繼承人處理遭拒〔參見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具補充自訴理由狀第六點〕,因認被告等所為,該當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嫌,並認所犯上開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 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甲自 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 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載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三卷第九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五八號刑事決意旨亦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 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 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 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苟自訴人涉嫌 與所訴之被告共犯所訴犯嫌,自訴人本即係犯罪行為人,自非得提起自訴之被害 人。




參、自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並提出鄭漢東之死亡證明 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等人,被告丁○○供稱:「我沒有去辦 領款,這些東西都是我大哥〔自訴人〕交給我妹妹〔被告戊○○〕的」、「這存 摺〔指附表貳編號四〕是我哥哥〔自訴人〕帶我去辦的,這些錢是拿去用在我媽 媽的農保的。」、「我如果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我絕對不會去辦這件事。」〔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我大哥〔自訴人〕要我們拋棄繼承權,大 哥要把財產分成柒份,就是這樣我姊才被打,我們根本沒有侵占。」、「這是我 大哥〔自訴人〕拿給我妹〔被告戊○○〕的,他說這樣比較好處理。」、「〔自 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影本〕這我不知道。」、「當時我父親死時,都是我大哥在處 理作主的,大哥要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明明是自訴人叫我妹〔被告戊○○〕去辦的,還要誣告我,我也有 保管一筆錢,他〔自訴人〕就是要這筆錢,我也不知道那是偽造文書的行為,〔 先前〕我爺爺死時,也是我大哥去辦的,我是大學生但我不懂遺產的法律,四百 五十萬的部分我知道,但我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竊盜。我沒有開鐵櫃。我沒有 偷。」〔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被告戊○○供稱:「〔提 領前開存款〕是我去辦的,我姐姐〔被告丁○○〕沒有去,我大哥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當時被繼人是否業已死亡〕,目前錢在我的戶頭內,這是我哥哥 〔自訴人〕交代我這樣做的,因為當時我只知道我父親〔被繼承人〕病危而已。 」、「是的〔被繼承人過世後始去銀行領款〕。」、「因為我大哥〔自訴人〕交 代我的,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認為我哥哥有預謀。」、「我如果知道這樣是偽 造文書,我根本不會去辦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我不 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但這是我大哥〔自訴人〕要我這樣辦的,是我大哥要我辦得 。」、「我三嫂知道,因為我去銀行時,銀行有求證。打到我家時,我三嫂說可 以,當時我大哥有同意,且是全家都有同意,我絕對沒有要貪那些錢。」、「這 所有領出來的錢都是用在喪葬費,有的是我姐姐付的,所以我有問大哥〔自訴人 〕,大哥也知道,我領款的事,我本來是最小的,但我大哥要我趕快去辦我父親 的定存移到我的戶頭。」〔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大哥〔 自訴人〕捏造事實。」、「〔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四百五十萬,是我大哥〔自訴 人〕誣陷我。」、「〔自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影本〕這是我去領的,丁○○沒有參 與,這是全家參與的。當時大家很混亂這是我大哥〔自訴人〕拿給我的,玖拾萬 我大哥都知道,我還不知道,可見四百多萬是我大哥要我去領的,我真的不知道 我這樣竟會〔涉嫌〕偽造文書。」、「我當時有把存摺要還大哥〔自訴人〕,大 哥還說要我保管,當時我大哥要把財產分成柒份,大哥承認玖拾萬,卻不承認四 百五十萬不〔部〕份,我覺得奇怪。」〔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我沒有竊盜,那是我大哥〔自訴人〕親手交給我的,也是我大哥交代我去辦 的。我被打了才知道,如果是〔四〕百五十萬均分,我就不會被告,我被打時, 剛好成立家暴法,我才告的。我大哥作很多違法的事,我們也沒有提出來。我也 沒有侵占,也沒有偽造文書,... 」〔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等。
肆、查:




〔壹〕、自訴人與被告丁○○戊○○係被繼承人鄭漢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 漢東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往生,此 有自訴人提出之鄭漢東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按〔附本院卷第壹宗第 四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貳〕、被繼承人所遺原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存款部份: 一、被繼承人鄭漢東往生前,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活期存款 』第「0二七0四之一」帳號之存款餘額為「玖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貳 元」〔如附表壹編號一〕,業據同行庫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彰重字第八 二二號函附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被告提出鄭漢東上開帳號存摺影 本附本院卷足參〔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四0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七頁至 第六九頁〕。被繼承人鄭漢東『另』遺「定期存款」「肆佰伍拾萬元 」存放在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嗣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即被繼承人鄭漢東往生『後』,執『已 亡故』之『鄭漢東』存摺、定期存款單、印章,前往上開行庫,將定 存存款『肆佰伍拾萬元』辦理解約轉存入鄭漢東之上開『活期存款』 帳戶,再將之提領轉存入被告戊○○「新開戶」設於同行庫「五0八 三一─八」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壹編號十四至二三〕,此有自訴人提 出之取款條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頁〕、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前函所附往來明細表暨被告提出鄭漢東上開帳號存摺影本、被告鄭 麗盡之存摺影本足佐〔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四0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七 頁至第七一頁〕。
二、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原有存款餘額「玖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如附 表壹編號一〕,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領後,餘額為『九十三元 』〔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二八〕,有鄭漢東之存摺影本足參〔參見本 院卷第壹宗第六九頁〕,提領人係被告戊○○,亦據其提出明細表〔 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五一頁〕,以自訴人訴稱:「玖拾幾萬的部份, 他〔被告戊○○〕有告訴我,『我同意』」〔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五 六頁〕等情酌之,自訴人與被告戊○○,就蓋用『已亡故』之鄭漢東 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提領附表壹編號二四至二七所示存款,即有 犯意之聯絡。
三、關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係由被告戊○○於被 繼承人鄭漢東亡故後,執『已亡故』之『鄭漢東』存摺、定期存款單 、印章,前往上開行庫,將定存存款『肆佰伍拾萬元』辦理解約轉存 入鄭漢東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再將之提領轉存入被告戊○○「 新開戶」設於同行庫「五0八三一─八」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壹編號 十四至二三〕,固見前述,就此部份,被告戊○○係辯稱:「這是我 大哥〔自訴人〕要我這樣辦的,是我大哥要我辦得。」、「我沒有竊 盜,那是我大哥〔自訴人〕親手交給我的,也是我大哥交代我去辦的



。」,被告丁○○辯稱「明明是自訴人叫我妹〔被告戊○○〕去辦的 ,還要誣告我。」。自訴人則陳稱「沒有經我同意」〔參見本院卷第 壹宗第五六頁〕。雙方各執一詞,經反覆數度思索,以: 〔一〕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肆佰伍拾萬元」,與附表壹編號二四所 示「貳拾萬元」,係『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彰化 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同一帳戶』即鄭漢東前開「0二七0 四之一」帳戶提領,自訴人既自稱同意被告前往領取附表壹編 號二四至二八所示款項,自係明知且『參與』被告執鄭漢東前 開『存摺』、『印章』前往提領款項,其自訴被告『竊取』被 繼承人鄭漢東所遺存摺、印章,已有非是,據被告係於同日、 同時、自同一帳號提領附表壹編號二三、二四所示款項酌之, 以被告所辯前情可信。
〔二〕被繼承人鄭漢東往生後,有關喪葬開支,均由被告戊○○自前 開提領款項中支應,此有辯護人狀附收據影本等壹冊足佐〔附 本院卷第貳宗第八頁至第九七頁〕,遍查全部卷證,未見自訴 人提出何種證據方法證明其曾有何項支出安葬亡父,謂被告鄭 麗盡『竊取』被繼承人鄭漢東所遺存摺、印章,非係實情。 〔三〕證人即繼承人乙○○證稱:「〔去越南所支用之金錢〕我跟三 妹〔被告戊○○〕拿,錢都是三妹在管,當時有經大家同意, 大哥〔自訴人〕要我跟三妹拿,喪葬費也是從三妹那拿的。」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三頁〕,證人即繼承人鄭國標之妻 甲○○證稱:「有〔向戊○○拿錢〕,是墊付唸經、拜拜的錢 ,向〔像〕如果唸經〔費用〕參萬,〔戊○○〕就給我參萬伍 、說伍仟〔元〕買茶品的。」、「... 錢都是戊○○給我的 ...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六頁〕,證人即繼承人鄭麗 月證稱「有〔談料理鄭漢東之遺產〕,在醫院大哥〔自訴人〕 就有說,說父親〔被繼承人鄭漢東〕有錢,把『存摺』放在鄭 麗盡那。」〔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七頁〕,與被告執以置 辯前情相符,據此,亦認被告所辯前情可信。
〔四〕自訴人訴明:「丁○○說要把錢趕快轉給他〔丁○○〕,這是 我父親死亡後才轉的。這些錢本來在我父親的存摺內,這部分 〔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壹佰貳拾萬元〕我知道。」〔參見本院 卷第壹宗第五六頁〕、「我父親死亡時,我妹妹〔丁○○〕說 要領這筆錢出來,才『不會被查稅』,... 」〔參見本院卷第 壹宗第七八頁〕,亦見自訴人於被繼承人亡故後,確曾與被告 起心動念共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才『不會被查稅』 」,據此酌之,被告戊○○陳稱:「... 這是『全家參與的』 ... 這是我大哥〔自訴人〕拿給我的,... 」非全然無據,凡 此,亦以被告所辯情節可信。
綜此部份情節,認自訴人亦參與執其亡父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持以行



使提領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存款肆佰伍拾萬元,不能認自訴人係此部 份行為之被害人。
〔參〕、被繼承人所遺原存放於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存款部份: 一、查被繼承人鄭漢東亡故前,於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設 立之「二一─0一九七七一─0」號「活期存款」,原有存款餘額為 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如附表貳編號一〕,並在同行庫有「定期 存款」參筆、帳號「0一九七七四─00二四」、「0一九七七四─
00二五」、「0一九七七四─00二六」,定期存款金額依序為參 拾伍萬元、參拾萬元、伍拾伍萬元,於「鄭漢東」往生後,辦理解約 轉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表貳編號三〕,其後再蓋用『亡故』之 鄭漢東之印章,偽造取款條將之提領後轉入被告丁○○設於上開行庫 之帳戶內,此有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淡一 信剛字第二四00─一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 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被告丁○○之存摺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 七一頁〕可按,提領其餘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款項之取款時間, 亦在被繼承人鄭漢東往生後。審酌自訴人訴明:「丁○○說要把錢趕 快轉給他〔丁○○〕,這是我父親死亡後才轉的。這些錢本來在我父 親的存摺內,這部分我知道。」〔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五六頁〕、「 我父親死亡時,我妹妹〔丁○○〕說要領這筆錢出來,才『不會被查 稅』,...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七八頁〕,亦見自訴人亦參與此 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能認自訴人係此部份行為之被害人。 二、被繼承人所遺原存放於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存款如附 表貳編號五至八部份,亦於被繼承人鄭漢東往生後即「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提領,提領後存款餘額僅餘「七十 七」元〔如附表貳編號八〕,亦有前引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淡一信剛字第二四00─一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 足參,辯護人具狀以「鄭漢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活期 存款存摺及印章現仍為自訴人持有中,其內尚有存款..... 如有短缺 ,自訴人才是偽造文書之嫌疑人。」〔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六五頁反 面〕,非屬無據,尤足認自訴人確參與執其亡父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持 以行使提領款項,不能認自訴人係本案之被害人。 〔肆〕、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 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存款提領時時, 未繳清產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戊○○一致陳明〔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 十五頁、第五五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即應認所為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自訴人 參與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見前述,自訴人本即係犯罪行為人 ,自非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所訴相牽連之詐欺取財 、竊盜罪之法定刑,均低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意旨,「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 重相等時,始得提起自訴」〔同旨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九二號判例〕,反之則否,據此,相牽連之詐欺取財、竊盜部份,亦不 得自訴,爰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至自訴人訴稱為避免『查稅』而於被繼承人鄭漢東往生後,涉嫌與被告共同執鄭 漢東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持以行使,提領鄭漢東遺產存款,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 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相應將自訴人與被告等函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壹:
┌──┬────┬────┬────┬─────┬───────────┐
│編號│日 期│支 出│存 入│ 存款餘額 │備 註│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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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05/29│ │ │ 906872. │當日存款餘額 │
├──┼────┼────┼────┼─────┼───────────┤
│二 │89/07/07│ │ 2104.│ 908976. │定期存款利息(89/06/07)│
├──┼────┼────┼────┼─────┼───────────┤
│三 │89/07/07│ │ 2104.│ 911080. │定期存款利息(89/06/07)│
├──┼────┼────┼────┼─────┼───────────┤
│四 │89/07/07│ │ 2083.│ 913163. │定期存款利息(89/06/07)│
├──┼────┼────┼────┼─────┼───────────┤
│五 │89/07/07│ │ 2083.│ 915246. │定期存款利息(89/06/12)│
├──┼────┼────┼────┼─────┼───────────┤
│六 │89/07/07│ │ 2104.│ 917350. │定期存款利息(89/06/15)│
├──┼────┼────┼────┼─────┼───────────┤
│七 │89/07/07│ │ 2083.│ 917433. │定期存款利息(89/06/21)│
├──┼────┼────┼────┼─────┼───────────┤
│八 │89/07/07│ │ 12024.│ 931457. │活期存款利息(89/06/21)│




├──┼────┼────┼────┼─────┼───────────┤
│九 │89/07/07│ │ 2083.│ 933540. │定期存款利息(89/06/23)│
├──┼────┼────┼────┼─────┼───────────┤
│十 │89/07/07│ │ 2083.│ 935623. │定期存款利息(89/06/26)│
├──┼────┼────┼────┼─────┼───────────┤
│十一│89/07/07│ │ 2083.│ 937706. │定期存款利息(89/06/27)│
├──┼────┼────┼────┼─────┼───────────┤
│十二│89/07/07│ │ 2104.│ 939810. │定期存款利息(89/07/06)│
├──┼────┼────┼────┼─────┼───────────┤
│十三│89/07/07│ │ 2083.│ 941893. │定期存款利息(89/07/07)│
├──┼────┼────┼────┼─────┼───────────┤
│十四│89/07/07│ │ 502104.│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十五│89/07/07│ │ 500104.│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十六│89/07/07│ │ 499822.│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十七│89/07/07│ │ 498941.│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十八│89/07/07│ │ 499533.│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十九│89/07/07│ │ 498260.│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二0│89/07/07│ │ 497085.│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二一│89/07/07│ │ 495517.│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二二│89/07/07│ │ 496834.│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二三│89/07/07│0000000.│ │ 930093. │提領後轉存入被告戊○○
│ │ │ │ │ │五0八三一─八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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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89/07/07│ 200000.│ │ 730093. │提領存款。 │
├──┼────┼────┼────┼─────┼───────────┤
│二五│89/07/12│ 300000.│ │ 430093. │提領存款。 │
├──┼────┼────┼────┼─────┼───────────┤
│二六│89/07/28│ 200000.│ │ 230093. │提領存款。 │
├──┼────┼────┼────┼─────┼───────────┤
│二七│89/08/28│ 130000.│ │ 100093. │提領存款。 │
├──┼────┼────┼────┼─────┼───────────┤




│二八│89/09/15│ 100000.│ │ 93. │提領存款。 │
└──┴────┴────┴────┴─────┴───────────┘
附表貳:
┌──┬────┬────┬────┬─────┬───────────┐
│編號│日 期│支 出│存 入│ 存款餘額 │備 註│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一 │89/06/26│ │ │ 308534. │當日存款餘額 │
├──┼────┼────┼────┼─────┼───────────┤
│二 │89/07/10│ │ 1306.│ 309840. │定期存款利息 │
├──┼────┼────┼────┼─────┼───────────┤
│三 │89/07/10│ │0000000.│ 0000000. │定期存款解約入戶 │
├──┼────┼────┼────┼─────┼───────────┤
│四 │89/07/10│0000000.│ │ 308447. │提領後轉入被告丁○○帳│
│ │ │ │ │ │戶〔同行庫一七0八一九│
│ │ │ │ │ │0號〕 │
├──┼────┼────┼────┼─────┼───────────┤
│五 │89/07/18│ 165000.│ │ 143477. │提領後轉入第0一九八七│
│ │ │ │ │ │七0號帳戶。 │
├──┼────┼────┼────┼─────┼───────────┤
│六 │89/09/11│ 20000.│ │ 123477. │提領存款 │
├──┼────┼────┼────┼─────┼───────────┤
│七 │89/09/22│ 60000.│ │ 63477. │提領存款 │
├──┼────┼────┼────┼─────┼───────────┤
│八 │89/09/25│ 63400.│ │ 77. │提領存款 │
├──┼────┼────┼────┼─────┼───────────┤
│九 │89/12/21│ │ 729.│ 806. │活存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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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