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658號
TCDM,102,交易,1658,2013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1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皓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合作街往正義街方向行 駛時,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忠孝路449之5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智皓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張 智皓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黃加福,為閃避暫停在機車道 上由李怡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將自 行車略為向左側車道偏移,因而遭張智皓之自用小客車擦撞 ,黃加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及腦幹壓迫,合併延遲性顱內出血、雙側肺 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6 月21日19時許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1日19時許 )。張智皓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
1.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怡宏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
2.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4.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中 市警察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