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宇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暨綠燈行向之 車輛業已前行,而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 紅燈穿越該路口,並為閃避其他行進車輛,而失控撞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泰豪車業」機車行騎樓。適有行 人賴鴻傑、范元勳、林郁翔、廖朝翊(廖朝翊部分未提出告 訴)分別站立於上開「泰豪車業」機車行門口,而遭陳致宇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賴鴻傑、范元勳、林郁翔 倒地,賴鴻傑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6公分傷害、范元勳受有 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林郁翔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陳致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停留 在現場,並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鴻傑、范元勳、林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致宇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闖紅燈超速失 控肇事,致告訴人賴鴻傑、范元勳、林郁翔等人受傷之事 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鴻傑、范元勳、林郁翔、及證人廖朝 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其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且證人賴鴻傑、廖朝翊均證述被告闖 紅燈速度很快等情;證人傅嘉平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係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伊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明確在卷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P43 、P44-45、P46-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087號卷(下稱核交 卷)P15】、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P34)、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見警卷P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核交卷P20-23背面 )、10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書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P18-20、P21-30)、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P28、29、3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P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管立財,見警卷P3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無被 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P32)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告訴人賴鴻傑、林郁翔雖均於偵查中證述指認被告陳致宇 於車禍發生後自副駕駛座下車,駕駛係另有其人已逃離現 場等節,惟查:
1、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係其本 人駕駛,事故發生時車上確有其人,惟係其搭載之乘客傅 嘉平,並陳述當天其下班回臺中,才約傅嘉平吃飯,在大 里德芳那邊載傅嘉平,傅嘉平騎機車,機車停在路邊,我 再載傅嘉,撞到機車行之後,其從駕駛座下車,傅嘉平不 知從哪下車,可能受到驚嚇就離開現場,車輛是其向老闆 借的,怎麼可能給傅嘉平開等語(見警卷P3-9、偵卷P15- 16、P28背面-29、本院卷P34-2-P34-4、P49背面-50) ,核與證人管立財於偵查中證述:(問:這台車為何在 101年10月21日是由陳致宇駕駛?)當時已經下班,我們 是做土水工作,陳致宇幫我開車開到中投,之後陳致宇自 己騎機車回去,那是下班以後的事,我不知道他還開我的
車出去,(問:傅嘉平有無與你一起做工?)傅嘉平是何 人,(提示傅嘉平相片)我沒看過這個人,陳致宇幫我作 抿石頭工作,那天本來不給他開,當時女駕駛「阿娟」有 喝酒,才由陳致宇開,從中投檳榔攤開到德芳南路那裡, 不然陳致宇平常沒有開其的車,(問:從埔里工地到中投 檳榔攤是何人開車?)第一是「阿累」開回來中清、再換 「阿娟」,「阿娟」再換陳致宇開等語(見偵卷P57-58) 相符。是事故發生之前,肇事車輛原由被告其他同事自埔 里工地駛回臺中,之後並由被告接手駕駛,且傅嘉平並非 與被告一起於埔里工地工作之同事,則於被告回到臺中接 手駕駛肇事車輛之前,傅嘉平尚無機會接觸該車輛,被告 供稱其與傅嘉平相約吃飯,於大里德芳搭載傅嘉平上車等 情,應可採信。
2、被告坦承駕駛肇事,已與各告訴人間調解成立等情,有本 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1401、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P45-47背面)。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32),又被告供 稱其與傅嘉平在車上沒有喝酒,傅嘉平沒有喝酒,並坦承 其當日下午於埔里工地有喝3杯保力達(見偵卷P15),且 證人管立財亦證述被告在埔里工地有喝酒,做工地多少會 喝一點保力達(見偵卷P57背面,被告肇事後經施以酒測 為呼氣每公升0.07毫克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按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飲酒後駕車部分,於警方施測前,更有受道路交通管 理違規處罰或酒駕刑罰之虞,且應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而同車之傅嘉平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33),復未喝酒,縱犯過失傷害 罪,亦無需因無照而依法加重刑度,或負酒駕之處罰,是 比較被告及傅嘉平之有利、不利等情況,倘非被告本人親 自駕駛,被告實無必要出面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之理。 3、證人傅嘉平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確由被告駕車搭載,車上 只有伊與被告2人,並否認伊為駕駛肇事者,直言可以查 監視錄影器等語(見偵卷P29及背面),核與被告供稱事 故發生當時係由其駕車搭載乘客傅嘉平等語相符。另證人 傅嘉平於偵查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以區域 比對法對於問題(一)那天撞到車時是不是你開的車?( 答:不是)(二)那天撞到機車店時是不是你開的車?( 答:不是),進行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
102年8月6日證人傅嘉平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P69-97)。益足證被告與證人傅嘉平2人分別之陳證應屬 真正而非虛偽。
4、至告訴人賴鴻傑、林郁翔雖均於偵查中證述指認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自副駕駛座下車,駕駛係另有其人已逃離現場云 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范元勳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撞到昏倒 ;賴鴻傑證述:有一位跑掉了沒有看清楚...... 。肇事 車輛闖紅燈從對面撞過來,范元勳從店門口飛到店裡面去 ,我先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看到編號2(即被告)的人從 副駕駛座下來,駕駛座的人跑掉了;林郁翔證述:范元勳 在前方被撞飛出去,有編號2的人從副駕駛座出來,開車 那人下車,我本來以為是要去看范元勳,後來不知道跑去 哪裡,就沒看到,編號2人下車就站在旁邊,我確定是在 庭被告陳致宇是編號2從副駕駛坐下來;另在場證人廖朝 翊證述:我是路人要過馬路,看到一台車從對面闖紅燈過 來,速度很快,往機車行那邊衝,我在機車行前方,我就 往左邊閃,我是第一個被撞到,我掙扎起來就聽到有人跑 掉,我沒有看到有何人從哪邊下來等語(見偵卷P28-29 )。觀諸上揭證人證述,證人范元勳已被撞昏、廖朝翊未 看到何人自肇事車輛何處下車,而證人賴鴻傑、林郁翔固 均指證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駕駛另有其人,惟亦均證述 對於跑掉之人並沒有看清楚等語在卷。按被告闖紅燈超速 直撞機車行騎樓,撞擊上揭證人,受撞之證人應受到極大 驚嚇而不免驚惶失措,且現場一片狼藉混亂,則證人賴鴻 傑、林郁翔2人容或為兼顧照護自己與其他受傷者之情況 ,而不無對於肇事駕駛車輛者及乘客各為何人產生混淆誤 判之可能。另本案經警現場勘察採證,並未發現足資比對 之指紋、足跡等跡證,另採集車輛內左前擋風玻璃內側轉 移玻璃DNA棉棒、及駕駛座方向盤以強力膠帶黏取DNA等生 物跡證送鑑定後,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而無法 比對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核交卷P20-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見核交卷P18)在卷可參。又警方調閱進化北路與 梅川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路口全景畫面,無法辨識出 駕駛為誰,另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路口監視器鏡 頭皆為由上往下拍攝,無法拍攝到2773-FY車輛駕駛長相 ,因此無法辨明駕駛為誰等情,亦有102年12月9日警方職 務報告書及檢附之監視器光碟與畫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8、P19-31)。是尚難憑證人賴鴻 傑、林郁翔之證述為被告非肇事駕駛人之有利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暨綠燈行向之車輛業 已前行,而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 ,並失控撞入機車行騎樓,撞擊告訴人范元勳、賴鴻傑、 林郁翔等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范元勳、賴鴻傑、林郁翔等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固漏未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法條(按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並為獨立之犯 罪構成要件),惟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並為告 知(見本院卷P42背面、P46),是無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 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鴻傑、范元勳、林郁翔受傷 ,侵害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 一所受傷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 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34),合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不良素行,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無照仍 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超速闖越紅燈,致失控闖入機車行騎樓,撞擊多
位在場行人之過失程度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惟迄今尚未能依約給付和解金額獲取告訴人等諒 解,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10 月21日、10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P3、P5)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