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治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 愛路某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及食用麻油雞後,基於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善化路交岔路口旁之立仁橋時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 濃,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正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地點圖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 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 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