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485號
TCDM,102,交易,1485,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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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鈞
輔 佐 人 魏士忠
即被告之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鈞自民國102年8月4日中午12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電臺街路旁 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沿臺中市北區水源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水源街與精武路口時,適 黃維華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芸禎,沿 北區精武路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魏士鈞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撞擊由黃維華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黃維華及其搭載之洪芸禎均因而摔倒,其中黃維華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洪芸禎則受有 頭部外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黃維 華、洪芸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魏士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士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維華洪芸禎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一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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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