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52號
TCDM,102,交易,1352,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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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海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經國路與 文武路交岔路口並欲繼續直行經國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兒童鄭○維(89年10 月5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路由東往 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林東海之車輛右後側車身因而與鄭 ○維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鄭○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之身體傷害。肇事後,林東海留 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案經兒童鄭○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 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 例參照)。又未成年人如已獨自行使告訴權,則其撤回告訴 自不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346號 函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東海經兒童鄭○維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兒童鄭○維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其父母均一併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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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