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24號
TCDM,102,交易,1324,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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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成立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 ,且我國政府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 ,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2 年5 月7日 下午5 時20分許起至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鵬路附 近之「榕樹下滷味小吃店內,飲用600ml 之瓶裝啤酒1 瓶 (起訴書誤載係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月娥,欲前往臺中市立文化中心觀看 其女兒之畢業展而行駛在道路上,迄同日18時48分許,其騎 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口,欲左轉甘肅路行駛之際,因酒後而 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顯示直行之行向為綠燈,且亦未注意其 同向左後方適有林政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 載為564-JM K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狀況,即行貿然違規 左轉,致林政隆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其機車後 倒地,使林政隆因此受有四肢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因據林政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亦因此受有傷害,經據報到場處理 員警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嗣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經前開醫院採集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經檢出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5.0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42 mg/l,推算其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騎駛機車之始時,體內 所含酒精濃度為0.2822mg /l 【計算式為:0.2142mg/l +0. 0628 mg/l (即每小時之代謝率)×1.083hr.(即自其於該 日下午6 時4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起至下午7 時45分許經採集 血液止,計為1.083 小時)=0 .282 2mg/l 】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成立(下稱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 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中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被告雖曾一度以其於警詢、偵訊所陳述之飲酒時、地 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事實有所不符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 已當庭陳稱其警詢、偵訊筆錄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 且詢問之員警或訊問之檢察官對其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並更正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1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至 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鵬路附近之「榕樹下」滷味 小吃店內,飲用600ml 之瓶裝啤酒1 瓶後,於同日下午6 時 40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 月娥,欲前往臺中市立文化中心觀看其女兒之畢業展,且其 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口,欲左轉甘 肅路行駛之際,與自其同向左後方前來、由林政隆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政隆受有四肢及 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其亦因此受有傷害,經據報到場處理員 警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7 時 45分許,經前開醫院採集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經檢出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為45.0mg /dl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因服 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 伊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口,欲左轉甘肅路行駛時, 原在路口等待左轉,係林政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度過快, 才會撞上其騎乘之機車,伊認為自己並無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之飲酒時間、地點及酒後騎乘



機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我那天102 年05月 07日下午14時許跟我老婆陳月娥,因為肚子餓了,所以在 中清路跟敦化北路的小吃店吃飯,喝了一罐罐裝啤酒... 大約07日14時許開始喝,約16時多才離開(正確時間我不 記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當 天下午2 、3 點時,我在中清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的雜貨 店,買了1 瓶啤酒,我當場將啤酒喝掉」等語(見偵卷第 9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案發當日伊係在 臺中市大鵬路附近之「榕樹下滷味小吃店(位於大鵬國 小斜對面)飲酒,該店是自下午5 時起營業,其不可能在 下午2 、3 點在「榕樹下滷味小吃店內喝啤酒,喝完酒 後,於下午6 時40分許騎車上路,伊在警詢、偵訊時是因 為緊張及為避免偵訊人員認其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而產生 不佳觀感,才會陳述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 48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案發當日之飲酒時、地及酒後開始騎駛機車之時 間,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被告就 其飲酒之時、地及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部分,應以其 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較為可信,茲說明如下:
1、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見警卷第2 頁),且上開門號之申請使用人確 為被告,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件(見本院卷第28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雖有攜 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出,但自該日下 午5 時20分許在「榕樹下滷味小吃店用餐、飲酒起至下 午6 時48分許發生車禍止之期間內,均未有使用上開手機 撥接電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本院所調 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7 日之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 日下午5 時8 分許曾使用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頂樓之基地台(位於被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2 樓 之1 之居所附近)受話後,於其後同1 日即未再有 通訊之紀錄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48分許,在臺中市河南 路、甘肅路口發生車禍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月娥一節,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 見偵卷第9 頁反面),且經證人陳月娥分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 處理員警魏于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之配偶陳月娥於案發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情,除有證人陳月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警卷第8 頁)在卷 可考外,並經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其於102 年5 月7 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當天下午4 時許,被告到住處樓下拿東西,其在下午5 點8 分左右下樓要找被告,但因沒有看到被告,所以曾以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是在哪一個角落,之後其與 被告就一起去大鵬國小斜對面的「榕樹下滷味小吃店吃 晚餐,其等約於該日下午5 時20分許到達「榕樹下」滷味 小吃店,被告在該小吃店內有飲用1 瓶600cc 的啤酒,被 告大約在下午6 時30分許喝完酒,於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 機車上路,其在「榕樹下滷味小吃店內用餐期間,有以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考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7 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該門號於當日下午5 時8 分許確有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使用基地台位置為被告及陳月 娥居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頂樓),且於 同日下午5 時36分、5 時52分、5 時54分及6 時27分許分 別有受話或發話之紀錄,且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為臺中 市○○區○○路00號6 樓,其後於被告發生車禍後之該日 下午7 時49分許,始再有通話紀錄,且使用撥接之基地台 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附近),足稽證人陳月娥上揭於本院審理所述案發當日 下午5 時8 分許其與被告通話時,其2 人均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居所之樓下,後來其與被告在 下午5 時20分許到達臺中市大鵬路附近之「榕樹下」滷味 小吃店,其在該小吃店內於下午5 時36分許起至下午6 時 27 分 許有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等語, 並非虛妄,足為憑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係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陳月娥一起到臺中市大鵬路 附近的「榕樹下滷味小吃店用餐時,在該店內飲用啤酒 ,且飲酒完畢(據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所稱被告飲酒完 畢之時間為該日下午6 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 面)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陳月娥上路 等語,因不惟與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且有前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係屬可信。起訴書誤認被



告係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且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等語,有所誤會 ,應予更正。
(二)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 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 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危險發生 之具體結果,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依醫學文 獻及司法辦案實務,可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產生中毒,造成協調功能 降低之狀況,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參酌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25mg/l,不得駕車(含騎乘機車)亦明(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 6 月11日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15mg/l,不得駕車,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查:
1、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48分許發生車禍後,經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經抽血 檢驗之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5.0 mg/dl,有該院 檢驗醫學部之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被告經抽血檢出之血液酒精濃度45 .0mg/dl , 經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42mg/l,故可推算其於同日下午 6 時40分許騎駛機車之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2822 mg /l 【計算式為:0.2142mg/l+0.062 8mg/ l (即每小 時之代謝率)×1.083hr.(即自被告於該日下午6 時40分 許開始騎乘機車起至下午7 時45分許經採集血液止,計為 1.083 小時)=0.2822mg/l 】,已超過上開被告行為時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騎駛機車之法定標準,被告 既已有飲酒超過上揭法定標準而過量並騎乘機車之行為, 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被告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詳如以下理由欄 三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論述】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 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 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等說明,已堪認定被告之前開 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2、況被告酒後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 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 甘肅路交岔口,欲左轉甘肅路行駛之際,當時前方路口燈 號顯示直行行向為綠燈,被告係違反燈號左轉等情,已據 證人林政隆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561-JMK )與對方駕駛陳成立是直行於河南路上,在我直行要行經 甘肅路與河南口時,對方陳成立未依號誌要左轉甘肅路, 我一時閃避不及,車頭直接撞上對方的左後方,我們就倒 地了」(見警卷第7 頁)、於偵訊證述:「(問:對方左 轉時,甘肅路是否已經綠燈?)還沒,河南路對向的車道 會先紅燈停下來,我這邊行向的車道才可以繼續直行與左 轉,我當時沒有看到河南路對方的車子有停下來的跡象。 」(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去 上課,我騎乘在河南路上,往甘肅路方向,到了交岔路口 時,當時直行方向是綠燈,我騎過去時... 之後有撞到他 的機車後面。(問:你跟被告機車碰撞時,被告當時有轉 彎了嗎?)有,他幾乎跟我的機車呈現垂直的角度,我撞 到他機車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綦詳。雖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我有等甘肅路綠燈後 我才迴轉」云云(見偵卷第9 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問:當時河南路直行的燈號為何?)我也 不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更正供稱伊 當時是要左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既 已自承伊於轉彎前未注意到路口燈號之情形,則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係等甘肅路綠燈後才迴轉云云,已難採信,參 以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發生車禍當時其與被告 在講話,沒有注意到路口燈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被告業就民事部分與林政隆達成和解,此據證人林 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證 人林政隆就車禍發生過程,實已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足認應以證人林政隆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路口燈號所為一致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又前開車禍發 生之際,天候狀況為晴,且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 為據,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車禍發生地點雖路燈不是很亮 ,但視線狀況普通(見警卷第3 頁);被告於偵訊時自認 供稱:於車禍發生前,伊未注意到林政隆之來車,不太清 楚林政隆之機車是否直行河南路,伊所騎駛機車左車身與 林政隆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左轉前有先轉頭查看後方有 無來車,但沒有看到林政隆的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正、反面)。故不問本案車禍之發生,林政隆是否有 被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度過快之疏失;惟依上所述 ,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路口燈號、甚且不知林政隆所騎乘機 車之行向及已前來之狀況,即行貿然違規左轉之情事,據 上揭被告於車禍前之表徵行為,足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 因飲酒後之酒精在其體內之影響,致其疏未注意路口燈號 、亦未注意林政隆之機車前來而違規左轉肇事,被告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辯稱: 伊酒後尚得以安全騎乘機車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非 可憑採。
(三)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 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 照片8 幀(分見警卷第12、13、22、23、30至33頁)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2 、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除拘役、罰金刑 ,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之素行、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 項參見



警卷第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駛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 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手段、抽血所檢出之酒精濃度值、酒後 騎車肇事致林政隆受傷、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 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就民事部分於偵查中與林政隆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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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