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08號
TCDM,102,交易,1308,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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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均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路由中正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嗣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許,行經霧峰區四德路與育群路口,欲左轉育群路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切入 快車道至道路中線,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徐美芬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四德路快車道,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姿均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致徐美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足外後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姿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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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