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以及因偽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 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 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被 害人林武彥因手機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被害 人林武彥因手機失竊而需另行採購手機的困擾與勞費,行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 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害人林武彥 失竊之手機迄今仍未尋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