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571號
TCDM,102,中簡,2571,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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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賴柏堯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臺幣(下同)400 元 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即俗 稱『馬伕』)。嗣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45分許,適有 男客鍾益彰撥打該集團所使用,由莊進賓(幫助圖利媒介性 交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繫,雙方 約定以45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後,該集團成員隨 即撥打先前交付予賴柏堯供作聯絡媒介性交易等事宜之用, 而由TUTANIA JANET LAU A (中文姓名:珍妮,幫助圖利媒 介性交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柏堯遂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劉雅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香奈兒汽車 旅館211 室,欲與鍾益彰從事性交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益彰證述經由賴柏堯所屬應召集團媒介從事性交易,證人劉 雅甄證稱其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汽車旅館與鍾益彰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 、14至17、23、25頁);復有供被告與應召集團聯絡 媒介性交易事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甫於102 年3 月27日緩刑期滿後,為圖 營利,竟擔任應召集團之司機,搭載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其行為應加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加入 應召集團之時間尚短,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應召集團所有,並交付 被告作為聯絡媒介性交易使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6 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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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