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560號
TCDM,102,中簡,2560,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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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勳前於民國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 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 11月初間某日起,以每小時250 元之價格,受僱於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 即俗稱之車伕 )工作。王振勳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工作內容為應召站 成員撥打王振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王振勳 至指定之處所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場所,由該應召女子以 每50分鐘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 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時間屆至 為止)後,應召女子再以64比例與該應召站朋分交易所得, 並由王振勳將應召站所分得金額交予應召站後,應召站人員 再於當日下班撥打王振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王振 勳於指定地點領取當日薪資。王振勳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 3 時50分許,依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麗緹汽車旅 館前,搭載李佳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簡愛 汽車旅館」50 2房,與男客黃致和為性交易完成。嗣於同日 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發現上情,而持續跟監在王振勳所駕 車輛後方,在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供王振勳聯絡用之手機 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 。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振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1至15頁; 偵卷第8、16頁)。
(二)證人李佳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致和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16頁)。(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位置、照片10張(見 警卷第5 至10頁、第30至36頁)。
(四)扣案之手機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即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 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 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行為 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1 日遭警查獲為止,媒介女子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 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 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每日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被告之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並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 無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機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2 張), 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 ,核與證人李佳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 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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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