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543號
TCDM,102,中簡,254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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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關於「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房屋供不特定 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 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賴素勤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30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 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



立一罪。又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 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 之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 合彩簽注單1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帳單6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1.六合彩簽注單1包。
2.帳單6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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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