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RUC ANH(中文譯名:阮氏竹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RUC ANH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氏若」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RUC ANH(中文譯名:阮氏竹瑛,下稱阮氏竹 瑛)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閃避行人游炳富,機車因而打滑,致阮氏竹瑛人車倒地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阮氏竹瑛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員 警舉發其無照駕駛處罰,竟在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事件之稽查舉發程序時,明知未徵得阮氏若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於員 警曾朝祿所繪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場繪圖草圖上,擅自 以「阮氏若」名義偽造「阮氏若」之署名1枚;於員警李建 興於99年11月13日下午8時21分許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霧峰 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受詢 問人簽章」欄位內,擅自以「阮氏若」名義偽造「阮氏若」 之署名1枚;又於員警曾朝祿對阮氏竹瑛以酒精濃度測定器 施測後,在以該測定器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精 濃度測試紙」(序號:061991D)上「受測者」欄位內,擅 自以「阮氏若」名義偽造「阮氏若」之署名1枚,各用以表 彰阮氏若本人即為肇事者、受詢問人及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復接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 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冒 用「阮氏若」之名義,在該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阮氏若」之署名1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阮氏若」署名1枚,合 計共2枚),製作表彰阮氏若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上開已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 質如附表編號4所示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
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 確性。嗣阮氏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發現遭阮氏竹瑛偽造 簽名,乃報警處理並對阮氏竹瑛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阮氏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氏竹瑛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卷《下稱南檢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氏若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被告冒名於 交通罰單上偽造簽名乙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37號卷第7頁 至第8頁),及證人即被告婆婆侯蔡春枝於警詢時證述,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等情相符(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均見附表 所示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 曾朝祿於100年4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乙份(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氏若」之簽名,並於偽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 還員警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阮氏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案 件當事人管理及調查程序之正確性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 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 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次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 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 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精濃度檢測 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 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阮氏竹瑛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件上簽名 ,該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 飾身分而偽造「阮氏若」之署押,僅係表示肇事者、受詢問 者或受測者為「阮氏若」無誤,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偽造 「阮氏若」之簽名,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阮氏若本人已收到 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 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上開舉發通 知單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 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 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 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 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阮氏若」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 密相近之時段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僅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行為,冀獲達到避免處罰之目 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 ,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阮氏若」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
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現場繪圖草圖上偽造「阮氏若」之簽名1枚部分,惟被 告上開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 ,既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再者,依卷附如附表各文件所 示,其上僅有被告各在該等文件上偽造「阮氏若」之簽名,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有任何按捺指印之動作,是該等文件 上並未存有遭偽造之指印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 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曾 朝祿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關於「指印1枚」之記載,顯係誤 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阮氏竹瑛因無照駕駛,為期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 ,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除影響警察機關對當事人管理 、處罰及調查程序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 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浪費司法資源,主觀之惡 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之 犯罪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 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阮氏若所受損害、被告具 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阮氏若」之署押共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 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察機關人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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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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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場繪圖草圖 │偽造「阮氏若」簽名1枚 │本院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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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偽造「阮氏若」簽名1枚 │本院卷第9頁 │
│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 │
│ │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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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酒精濃度測試紙(序號│偽造「阮氏若」簽名1枚 │本院卷第10頁 │
│ │:061991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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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偽造「阮氏若」簽名」2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枚(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 │
│ │單移送聯、存根聯(中│複寫之簽名1枚)。 │ │
│ │縣警交字第HE0000000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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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署押5枚(即簽名5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贅載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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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