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495號
TCDM,102,中簡,249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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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千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千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辜千盈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 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 市民生西路租屋處,將其甫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借予友人杭志凌。嗣於同年4月 12 日前某日,林盈甫接獲自稱「林婉如」之成年女子來電 表示欲與其交往,經一再聯繫而取得林盈甫之信任後,該自 稱「林婉如」之成年女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佯稱需借款工作,而向林盈甫借款,林盈甫一 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即先後於同年4月12日及5月6日下午4時 54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之三義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各將新臺幣5萬元匯至黃讌婷之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辜千盈之上開聯邦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盈甫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辜千盈坦承將上開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借予友人杭志凌之事實; 又被害人林盈甫遭詐騙而將5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 中山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盈甫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上開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 上開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確實供自稱「林婉如」之成 年女子作為向被害人林盈甫詐騙取款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 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 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 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 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 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 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 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且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 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 懷疑。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 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 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依被告 為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及大專之教育程度,並非全然與 社會毫無接觸,對此實難委為不知。被告未能確信該帳戶 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而脫離己身掌控,置該帳戶處 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難認被告對後續之犯罪結果毫 無預見,亦即,被告於斯時即存有該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 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告知提款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手上,而使 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惟仍交付 ,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 致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害,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自稱「林婉如」之成年女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上述方式對 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 之財物,自稱「林婉如」之成年女子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已既遂,該自稱「林婉如」之成年女子係犯刑法第 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該成年女子遂行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 告為大專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素行及未獲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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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