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371號
TCDM,102,中簡,2371,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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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禮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 年男子(下稱上開綽號「阿偉」之男子),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江南養生會館」(下稱「江南養生 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在「江南 養生會館」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何平香(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何平春,應予更正)、郭育秀為不特定男客從 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 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收費2, 000元,「江南養生會館」可從中分得8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 報酬,餘歸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嗣員警於102年10月4 日晚間8時1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江南養生會館」之包廂 內,而何平香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上揭猥褻行為時,經 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另警方並於102年10月4日晚間9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南養生會館」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女子何平香、郭育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平香、郭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4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風化案相 關錄音譯文、現場位置及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 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 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 、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按行為人分別起 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 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 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分別起意媒介、容留何平香、郭育秀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 ,自應論以2罪而併罰之;至於前揭女子縱有多次與男客為 猥褻之行為,在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應予 更正)。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偉」之男子間,就上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 共同正犯,容有疏漏,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再被 告上開所犯2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沙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未悔改,竟再從事媒介、容留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非 其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因何平香、郭育秀為半套猥褻行為 所得等語,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 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 判決足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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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營業日報表叁張 │
├──┼───────────────┤
│㈡ │營業月報表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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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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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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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