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866、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思吟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 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 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 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集 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年成 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家順,並 向邱家順恫稱:鴿子已落入該集團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後才 會釋放鴿子飛回等語,致邱信順心生畏懼,而依該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43元至 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部分款項 ,邱信順因而領回993元)。嗣邱信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㈡於102 年9 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錫璋,並向徐錫璋 恫稱:鴿子已落入該集團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後才會釋放鴿 子飛回等語,致徐錫璋心生畏懼,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匯款5851元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部分款項,徐錫璋因而悉數領回上 開款項)。嗣徐錫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 稱:該帳戶是伊申辦用來存款的,伊的金融卡密碼是2 、3 年前所使用行動電話的號碼,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存 摺上面,而且伊自從申辦完帳戶後,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 機車車箱內,是101 年10月5 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錢時, 才得知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回去找才發現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領取金融 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復有台新銀行 102 年5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所申 辦上開帳戶為擄鴿集團集團成員取有並淪為人頭帳戶,致使 被害人邱信順、徐錫璋於前述時、地,分別遭該集團成員以 前揭恐嚇手段恫嚇,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 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信 順、徐錫璋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佳里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6 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被害人邱信順之台新銀行警示帳戶協尋通知 (傳真)函(佳里分局警卷第8 頁)及被害人徐錫璋提出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影本(歸仁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確實於101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恐嚇被 害人匯款之前,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並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 所用。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不慎 遺失云云,惟金融機構基於交易安全需要,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 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任意輸入號碼,欲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而順利領取款項者, 機率微乎其微。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請的 ,但申辦後伊未曾使用存摺及金融卡,是伊於101 年10月5 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款時,經由銀行人員告知才知道伊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伊回住處及機車置物箱尋找,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云云(佳里分局警卷 第第2 頁);然經檢察官調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質 以:系爭帳戶於101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4 分存款1000元用 以開戶,但翌日凌晨2 時46分即將該1000元提領一空時,被 告竟改口辯稱:該筆1000元款項是伊提領的等語(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66 號卷第25頁反面), 顯見被告供陳自申辦系爭帳戶後均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云云,要與事實相悖。況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 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
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並非至 愚之輩,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其提款 卡密碼,被告自稱其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即為之前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且迄至102 年10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 該金融卡密碼仍應答如流,且回答時毫無遲疑,豈須特別將 該門號刻意記載於存摺,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即 令被告恐有使用多組密碼,用以管控不同帳戶之需求,然其 至多只需在其他文件上詳細記明,或在金融卡上約略以關鍵 字提醒自己設定密碼之緣由,應可兼顧使用上之隱密性與便 利性。否則,被告如在存摺內清楚記明密碼數字,任何人一 旦經手或撿拾取得,皆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費心 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此一確保個人重要資訊、避免帳 戶遭他人冒用之道理至為微淺,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當不致毫無知悉警覺,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縱有遺失,僅需帳戶之所有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即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且 犯罪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 所取得之金額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 一空,尤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以上,衡 情犯罪集團不致以他人遺失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供犯罪 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後領款,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故而,被告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果若如其所言係遺失而落 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之手,該集團亦不致使用該帳戶。 復參以被告系爭帳戶於101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4 分許申辦 開戶後,旋於翌日凌晨2 時46分許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提 領一空,且於同年9 月16日即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人,為恐帳戶餘 額遭恐嚇取財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 或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益見前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已確信於渠等使用上開系爭帳戶期間,被告並不會辦 理掛失。從而,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 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要屬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 條 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 恐嚇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 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 既擁有高中肄業之學歷,顯非至愚駑鈍之人,衡情對其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 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恐嚇 取財,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供恐嚇取財使用,惟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該擄鴿勒贖集團內之成員據以先後 向被害人邱信順、徐錫瑋恐嚇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恐 嚇取財行為,觸犯2 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侵害2 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 僅論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 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 查緝正犯,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