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鄧豐義
藍國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115號、第1946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鄧豐義、藍國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豐義、藍國保、林政宏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電 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均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政宏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在臺中中區自由路2 段38號向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約於一星期後之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 、3000 元 代價,將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 成年成員。
㈡鄧豐義於101 年8 月22日某時,經藍國保之帶領,一同至臺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臺灣大哥大門市○○○○○○○○○○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鄧豐義即將該門號以300 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藍國保則自該成年成員處獲得100 元之仲介費 。
二、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後 ,即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並留下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適: ㈠黃欣蘭欲借貸金錢,經看過上述貸款廣告之友人介紹,於10 1 年9 月3 日19時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震 」之男子聯絡,該自稱「陳震」之男子即向黃欣蘭誆稱:要 辦理貸款需先匯款3 萬4029元云云,致黃欣蘭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4 日14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臺南小東郵局將6000元匯入林政宏交付之上開帳戶內, 又於同年月5 日14時53分許,在上址,將2 萬8029元匯入陳 傑憲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陳傑憲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旋遭提領。
㈡余憶生於101 年9 月4 日看見報紙分類廣告之貸款廣告後, 即撥打前揭,由前開詐欺集團內自稱「張進輝專員」之人向 余憶生佯稱:要辦理貸款必須先繳納6000元手續費,致余憶 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6000元匯入林政宏 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黃欣蘭、余憶生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蘭、余憶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政宏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藍國 保、被告鄧豐義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藍國保帶被告 鄧豐義至通訊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交 予他人等情,然被告藍國保於警詢中辯稱:對方說要將門號 賣給應召戰使用云云;被告鄧豐義於偵訊中辯稱:其不知道 對方會拿門號去騙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欣蘭、余憶生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欣蘭、余憶生 於警詢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1 年10月12日彰總營字第1960 號函附之被告林政宏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鄧 豐義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門號交付之戶籍謄本 影本、告訴人黃欣蘭、余憶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憑(分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600 號卷第10頁、第 16頁、第25頁至40頁、102 年度核交字第606 號卷第8 至9 頁),被告林政宏前揭帳戶、被告鄧豐義前揭電話確實遭詐 騙集團用以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詐欺犯行,已足認定 。而被告鄧豐義經被告藍國保帶至通訊行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交予他人等情,亦經被告鄧豐義、藍 國保自述無訛,亦足認定。
㈡被告林政宏對其知悉其前揭帳戶可能用作詐騙坦承不諱,被 告藍國保、鄧豐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 )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 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一般人 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 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以非
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 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 ,是以,任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SIM 卡隱匿身份;而被告鄧 豐義、藍國保於案發時已壯年,均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手法類型不斷翻陳出新, 此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 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 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 要求提供SIM 卡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以該門號進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⒉參以被告鄧豐義於警詢稱:「(問:你是否知道將個人申辦 之電話無故提供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之詐騙 工具)我知道。」(見警卷第7 頁),更可見被告鄧豐義上 開辯解,並非可採。
⒊且被告鄧豐義於警詢、偵訊時又稱:「(問:你是否知道綽 號「藍仔」(即被告藍國保)之男子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均不知道,因為剛認識,只知道他綽號叫「藍仔」, 且自申辦完電話0000 -000000後就沒有再見過「藍仔」。」 「(問:藍仔住在何處?真實姓名?)不知道,大家都說他 姓藍。」「(問:他有沒有為何要向你借證件申請行動電話 ?)酒喝一喝就答應他了,他有請我喝酒,喝米酒。」「( 問:妳跟「藍仔」有無很熟?)沒有。是在土地公廟喝酒認 識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33 頁背面、第52頁)。被告藍國保於警詢中供稱:是一名綽號 「阿豐」之男子要其帶被告鄧豐義去通訊行辦門號,被告鄧 豐義收取300 元,其收取100 元,其不知「阿豐」之年籍資 料,只記得姓陳,「阿豐」會自己去找人,其負責帶那些人 去辦門號,「阿豐」大概有透過其收購十幾張電信門號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61頁背至第63頁)。是被告 鄧豐義與被告藍國保僅係初識,被告藍國保對委託其帶人辦 門號之「阿豐」之真實姓名資料亦一無所知,且被告藍國保 明知該人係收購門號之人,竟任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 卡或協助帶人至通訊行申辦SIM 卡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鄧豐義、藍國保縱使並不 確知所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亦無法確知取得該SIM 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
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提供上揭門號SIM 卡,可能遭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 其發生,竟仍將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門號SIM 卡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被告鄧豐義、藍國保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 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其等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豐義、藍國保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林政宏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鄧豐義單純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及被告藍國保仲介交付行 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渠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政紅交付 其前揭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2 人受 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3 人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 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害人余憶生部分與被告藍 國保、鄧豐義前揭行動電話無關,造成損害較小,惟被告林 政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 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