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已明確記載「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理由欄內關於「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