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久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久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無前科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0.61毫克,情節非輕,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 險性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0頁筆錄),及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