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750號
TCDM,102,中交簡,2750,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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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自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中午1 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夏田路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 時許,竟隨 即」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中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5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證據部份補充增列「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宗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 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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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