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731號
TCDM,102,中交簡,2731,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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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嗣於102年11月 18日凌晨2時5分」應更正為「嗣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3 分」;第7行「而對其施以酒測」應補充為「而於102年11月 18日凌晨2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5年內無犯罪紀錄,並前無公共危險前科(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 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他人生命 財產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 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吳金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賢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 號居所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復於同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振興街「金佩珊卡拉OK店」 飲用高梁酒後,於翌日(18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11月18日凌晨2時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攔檢盤查 ,發現吳金賢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賢坦承不諱,且有警方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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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