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707號
TCDM,102,中交簡,2707,2013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剛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11住處內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黃培哲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輪擋泥板及排氣 管,除陳俊剛本身因此受有輕微擦傷外,幸未造成黃培哲受 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陳俊剛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俊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培哲於警詢所證述,遭被告騎機車自後追 撞等情節互核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員警黨啟文於102年11月27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書、酒 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車輛損害照 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並發生追撞被害人黃培哲機車之事 故,雖僅造成自身受傷,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 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犯罪後 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