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604號
TCDM,102,中交簡,260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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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890號(下 稱偵卷)第19、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從事旅遊業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被告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且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廖偉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森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晚間23時許,在彰化市某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後,經友人載至臺中市工學路附近後,竟不 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翌(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GR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年月8日 凌晨2時54分許,因行經南區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 時,違規闖紅燈,為警於南門路59巷91號前將之攔停盤查, 復因廖偉森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現場略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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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