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527號
TCDM,102,中交簡,2527,2013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中區中華 路與中山路口飲酒後」為「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山路口 某羊肉攤飲用啤酒後」。
㈡證據欄:補充「員警周清貴王孟平10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3 至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 以臨時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 );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9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惟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蘇明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志自民國102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 45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山路口飲酒後,竟不顧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 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生路口時 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志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 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 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 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 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 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 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50mg/ 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 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 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 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 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 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 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 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