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304號
TCDM,102,中交簡,2304,2013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丹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 行所載「天候晴」更正 為「天候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丹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傷勢,實有不當,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於本院願以8 萬元(不 含已申領之3 萬餘元強制險理賠金)與被告和解,被告則表 示其經濟能力欠佳,除告訴人已申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外,對 告訴人其餘請求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此經被告於偵 訊時陳稱在卷,並有請求單據、民事起訴狀、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暨斟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