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郭忠鑫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1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在黑貓宅急便擔任機車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因父親過世、母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獨自 負擔家中經濟,每週工作6天,每天12小時在公司待命,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幸未造成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行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之人身安全,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期能促其知所 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 ,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郭忠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鑫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翌(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02年10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郭忠鑫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