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並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
25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守中(綽號「板哥」、「闆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第1 案);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嗣第2 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第1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罰金10萬元業於96年9 月29日完納),俟遭撤銷假釋 ,於101 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2 年6 月22日,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張守中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猶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工作處所,因前獄友黃安 平至該處表示欲向其借款2 萬元,且願將持有之中國製NO 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 制式子彈7 顆交予張守中保管,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 於1 個月後返還2 萬元時取回上開制式槍彈,張守中竟基於 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黃安平所交付之上開中國製N
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 m制式子彈7 顆,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上址。嗣張守 中思及其尚處於前揭第1 案之槍砲案件假釋期間,因恐黃安 平交付之上開制式槍彈遭警方查獲,遂於99年7 月間某日, 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 樓,將上開制式槍彈轉交予 前軍中同袍王濟民保管(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6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濟民即基於寄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前址興安路辦公室抽屜 內。迨於同年8 月26日8 時23分許,為警獲報持搜索票至王 濟民前址興安路辦公室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中國製NOR 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制 式子彈7 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
(二)恐嚇吳瑞堂部分:
張守中因不滿吳瑞堂向其索討、要求代繳先前因重利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易科罰金,乃於99年8 月25日22時許, 夥同邱國鐘(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 之成年男子,前往吳瑞堂位於臺中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舊家 樓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國鐘將吳瑞堂拉往 一旁,繼由張守中恫嚇吳瑞堂稱:再提重利官司,要擄走你 就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瑞堂,使吳瑞堂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第一 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吳瑞堂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 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 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 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 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證人吳瑞堂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吳 瑞堂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張守 中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 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 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 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 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 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吳瑞 堂於99年8 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被告張守中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 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張守中、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 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 聞證據。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 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99年10月1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之鑑定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二第226 至227 頁、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146號卷二第18至19頁),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 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 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卷附之照片皆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 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設備內,並還原 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之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照相及攝影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皆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張守中及 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見)。
(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因皆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99 年8 月26日8 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2968號搜 索票至同案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 樓辦 公室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得按(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一第 164 至167 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訴訟當事人對於警員查扣之過 程亦皆未表示異議,未曾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當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張守 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守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 濟民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7 顆(均經送鑑試射)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槍枝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7 點62mm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77型,槍枝握把 具1-068 字樣,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子彈1 顆,係 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 子彈6 顆,均係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 跡,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子彈4 顆,經 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各1 件存卷足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 卷二第226 至22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二第18至 19頁)。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鑑 定照片共18幀可參,足認被告張守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守中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邱國鐘及綽號「粉圓」者共同恐嚇被 害人吳瑞堂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守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恐嚇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認罪,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瑞堂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綦詳,復經目擊證人即吳瑞堂之 妻張文馨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互核大體相符,況同案被告 邱國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當時是張守中跟吳瑞堂說 知道吳瑞堂小孩讀哪裡,要殺死他,也準備好槍枝,恐嚇的 話都是張守中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 一第134 頁),足見被告張守中的確有於證人吳瑞堂、張文 馨指述之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吳瑞堂甚明,其前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⒉至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間,暨證人張文馨於警詢、審理時就 被告張守中一行人當時有無亮槍乙節,所述或有出入,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得參)。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 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 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 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 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 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 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
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 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 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查: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被告張守中、同案 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有無持槍抵住吳瑞堂頸部等情 節,所證雖略有不同,但證人吳瑞堂、張文馨就被告張守中 有以言語恐嚇,揚言對吳瑞堂及小孩不利之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歷次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 較久,證人張文馨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 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伊 等有若干細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證人吳瑞堂、張文馨之證 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恐嚇 言詞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⒊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案被告邱國鐘雖未對證人吳瑞堂口出:要擄走你就讀太平 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惟伊既有配合 被告張守中,而將證人吳瑞堂拉往邊處之舉,並在場全程參 與,堪認其等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無誤,是被告張守中與同案被告邱國鐘及綽號「粉圓」 者間,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守中恐嚇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張守中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 25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 ,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 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 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原判決事實 認定:因不詳姓名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以具有殺傷力 之仿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未扣案)及具有殺傷 力之9 mm制式子彈8 顆作為質押,向乙00借款7 萬元, 乙00因而持有之等情。如果無訛,則乙00既收受以為質 物,即屬寄藏改造之手槍及子彈,至其嗣後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原判決論乙00以持有罪,對寄 藏行為置而未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守中以借款人身分 ,收受並代為保管前獄友黃安平所交付之中國製NORIN 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制式子 彈7 顆,資為借款之擔保,迨1 個月之還款期限屆至即相互 返還欠款2 萬元、上開制式槍彈,其未有將上開制式槍彈據 為己有之意,此情業經被告張守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張守中
既係基於質借關係,且受黃安平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制式槍彈 ,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核被告張守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張守中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構成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該罪名因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屬 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 被告張守中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業經總統於10 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刪除同條例第 1 項科處死刑之規定,與被告張守中上開所為論罪科刑法條 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守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 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四)被告張守中與同案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張守中所為1 次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1 次恐嚇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守中、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檢察官因而得據以追訴另案被 告黃安平(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3 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持有槍彈犯行,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 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 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即前、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37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本案係警方依據檢舉線報、通訊監察內容,查悉被告張守中 、同案被告王濟民有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據此向本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明確記載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賭博等,進而於99年8 月26日 6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15樓之7 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8 時23分許,持搜 索票至同案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 工作處所搜索,當場在同案被告王濟民上址工作處所查扣前 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 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而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 民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寄藏槍彈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員警姚志明於本院具結證稱:興安路是我們原本就 有搜索票了,王濟民都沒有表示什麼,是我們搜索到槍枝後 他才講這件事情,搜索當天查扣這支槍枝後,王濟民有說是 張守中寄藏在他那邊,當天我們有準備去追查張守中,將他 列為搜索對象,應該是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當時承辦人有 提到槍械可能在張守中或是王濟民這邊,這兩邊可能有槍械 ,但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二第37 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2968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2001號拘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存卷可稽(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一第45至65 頁、第79頁、第85至88頁、第162 至167 頁),復有被告張 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警詢、偵訊筆錄得佐。基上,顯見警 方早已掌握被告張守中或同案被告王濟民持有或寄藏槍彈之 相關事證,遂於99年8 月26日上午持搜索票同步搜索被告張 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且根據被 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到案後之供述,確認扣案槍、彈 乃被告張守中寄交予同案被告王濟民等事實,甚為明確,足 認本案並非因被告張守中供出槍彈「去向」,始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王濟民及扣案之槍枝、子彈。從而,被告張守中固曾 於警、偵時供述扣案槍彈係另案被告黃安平所寄放,再由其
改交予同案被告王濟民暫時代為保管乙節,然此僅係被告張 守中對於犯罪之自白,縱被告張守中曾供出槍彈來源,檢警 因而查悉另案被告黃安平並據以起訴,惟如前所述,本案終 非因被告張守中供出槍彈去向,始查獲同案被告王濟民及上 開槍彈,且亦無因被告張守中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張守中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構成累犯之槍砲 、重利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證 人吳瑞堂間之糾紛,率爾夥同邱國鐘、「粉圓」共同恫嚇證 人吳瑞堂,使伊心生畏懼;又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 安全,被告張守中寄藏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 會安定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 輕忽,兼衡被告張守中寄藏之槍、彈數目非鉅,期間不長, 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 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持以另犯他罪,復考量被告張守中犯寄 藏槍彈罪及恐嚇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寄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恐嚇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 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 砲,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 法宣告沒收;至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經試射後僅 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守中被訴重利、妨害自由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守中及同案被告張芳忠、陳貴美、楊智華之重利部分 :
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張芳忠(綽號「阿忠」,所犯重利罪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夥同女友 即同案被告陳貴美(綽號「黃姐」,所犯幫助重利罪,業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5 萬元確定)、陳貴美之子即同案被告楊智華(綽號「阿弟 仔」,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案被告吳瑞堂(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 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人(尚有共犯追查中),於95年起 ,在臺中縣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 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 機關名稱及地址),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經營地下 錢莊放款業務。由被告張守中與同案被告張芳忠共同出資, 同案被告張芳忠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自稱「林先生 」,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並由同 案被告陳貴美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自小客車供同 案被告張芳忠放款、催討債務使用,同案被告楊智華則負責 收取利息、保管擔保品等物;適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秀 霞、郭炳南、吳敏雄、張金輝、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 、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等人(放款對象仍持續 清查中)因急需資金週轉,被告張守中等人竟利用上開人士 急迫需錢之際,貸放借款予上開人士每1 萬元不等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2000元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