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庭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481 、2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臭嘴」之成年人於民國98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北區大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所贈送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3 顆,均具殺傷力,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丙○○復另行 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98年9 、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所仿之廠牌不詳,未扣案),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丙○○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交通違規,另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經國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以美工刀、油漆將 吸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2790-FP 號)車牌2 面(該車牌號碼之真正使用 人為辰○○),再將之懸掛在其所承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持用人 辰○○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 經濟拮据,萌生行搶財物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 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進入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內,先朝不明方向擊射子彈1 發,子彈彈跳後穿 越銀行保全員丁○○之褲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至使銀行行員及保全員均不能抗拒,旋即自2 號櫃臺 跳入銀行行員作業區,翻找櫃臺內財物,並使用螺絲起子欲 撬開櫃臺內抽屜,此時附近民眾見狀,遂持雨傘架朝丙○○
丟擲,因而擊中丙○○之後腦杓並當場流血(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丙○○受傷後,未取得任何財物,慌亂中遺留下口 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即從4 號櫃臺翻越而逃離銀行,並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 支(未扣案),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8年11月30日8 時10分許至17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 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附近,以上開扳手1 支竊取寅○○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二)於100 年8 月5 日2 時許至同年月27日10時44分許間之某 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以上開扳 手1 支竊取乙○○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得手。
(三)於101 年7 月17日6 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 中興路393 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上開扳手1 支 竊取辛○○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四)於101 年7 月17日6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 中興路393 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上開扳手1 支 竊取甲○○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三、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內,以鐵鎚、鑿子 及黑白噴漆等工具,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2 面變造為0000-TM 號,均足以生損害於寅○○、該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持用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內,以美工刀、油 漆將吸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6D-5770 號車牌2 面及2358-ZD 號車牌1 面,均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持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
五、丙○○復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前,以22萬8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魯」之人購買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制式霰彈28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0顆、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即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六、丙○○另於101 年8 月17日20時45分,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建 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由陳建榮(起訴書誤載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由丙○○(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榮)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由丙○○駕駛該車離去。丙○○復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內,以美工刀、油漆將吸 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9238-VC 號車牌2 面及7852-A9 號車牌2 面。待準備就 緒後,丙○○分別於101 年8 月21日13時29分5 秒、13時39 分9 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少年許 ○傑(85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持有槍 砲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 許○傑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待許 ○傑到場後,丙○○告知許○傑是否願意與其去搶銀樓,經 許○傑應允,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承租之0000-UX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傑,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之方向 行駛;於上高速公路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丙○○與許 ○傑2 人下車,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偽造之3973-F6 號車牌以行使之,更換完畢後即從內湖交流道上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同日5 、6 時許,2 人行駛至龍井交流 道下高速公路,旋即隨機尋找作案目標,途中2 人穿戴丙○ ○事先準備好之雨衣、手套及安全帽,且丙○○已事先備妥 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 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制式霰彈、口 徑9mm 制式子彈數顆在車上,並拿出該支土造轉輪霰彈槍放 在腿上,此時許○傑見狀亦萌生與丙○○相互利用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至同日20時10分許,2 人覓得尚 在營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金瑞 元銀樓為作案目標,先由丙○○持土造轉輪霰彈槍下車,朝 金瑞元銀樓之強化玻璃櫥窗開1 槍(彈殼未覓得),以此強 暴方式,至使當時在銀樓1 樓客廳內看顧之老闆己○○及其 妻丑○○不能抗拒旋即逃往2 樓;然因丙○○開槍後,玻璃 未全碎僅破了一小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再回到 車上,換持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並命許○傑下車幫忙,接著丙○○又往櫥窗連開2 槍,再
以槍托敲擊櫥窗之玻璃,過程中從彈匣掉落7 顆口徑9mm 之 制式子彈,經丙○○敲擊後,玻璃之破孔較大,丙○○遂以 左手伸入櫥窗玻璃內,因而取得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金耳 環、黃金作成之結婚牌件各1 個,惟丙○○亦不慎遭玻璃割 傷左手腕而當場流血。2 人得手後,旋由丙○○駕車搭載許 ○傑,從龍井交流道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北逃逸,先自大 肚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不詳地點,丙○○與許○傑又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 偽造之0000-VC 號車牌以行使之,再從大雅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北逃逸;復自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不詳 地點,丙○○與許○傑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偽造之7852-A9 號車牌以行使 之,再從三義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北逃逸,均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車牌持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渠等又自楊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桃園縣楊梅市市 區之某不詳地點,復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原本之0000-UX 號車牌,再從龍潭交流道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而回到渠等位 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嗣後丙○○將強盜所得之黃金燒熔 成金塊(重7.15錢),委託不知情之陳聖俊,再由陳聖俊委 託不知情之楊來來,由楊來來於101 年8 月22日13時許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真足銀樓,賣得3 萬9438元,再 透過陳聖俊轉交現金給丙○○。
七、嗣經警方於101 年9 月15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0 號前查獲丙○○,及於同日18時許,在許○傑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拘提許 ○傑到案,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前開犯 罪事實二(一)至(四)之竊盜、犯罪事實三之變造車牌、 犯罪事實四之偽造車牌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其尚有 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分別:(一)在丙○○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偽造61 98-TU 號車牌2 面、保麗龍1 片、木板2 片等偽造車牌工具 、手套2 雙;(二)在丙○○的隨身包包內,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萬能鑰匙2 支、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三)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扣得變造之0199-TM 號車牌2 面、前所 竊得之EB-1609 號車牌2 面、Q6-0000 號車牌1 面、0000-T U 號車牌1 面、偽造車牌工具組1 箱、模具1 批、複印紙8 張、偽造之6D-0000 號車牌2 面、0000-ZD 號車牌1 面、同 型車輛手抄本1 張、藍灰色公事包1 個、衛生手套1 包、黃 油、噴漆、潤滑油各1 罐、電動起子1 把;(四)於101 年
9 月16日4 時許,經丙○○帶同員警至友人張震宇(所涉寄 藏、持有槍彈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位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號住處,扣得丙○○所有之土造 轉輪霰彈槍1 支、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支、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支、制式霰彈29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 顆;(五)於 101 年9 月19日13時53分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租屋處,扣得描圖箱1 箱、噴漆5 罐、白板1 塊、鐵皮剪1 支、夾子1 支、AB膠2 罐、筆記本 1 本及砂輪機1 臺;(六)在許○傑上址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 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 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 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 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 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 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 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 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 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少年許○傑、證人丁○○、己○ ○、陳茂傑、翁志光、陳建榮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 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 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許○傑、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俊、張震宇、證人辰○○、余志峰、曹 景昊、丁○○、寅○○、乙○○、辛○○、甲○○、陳美力 、楊來來、己○○、丑○○、陳茂傑、翁志光、陳建榮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1至34 、41至42、52至57、63至67、99至101 頁、桃園分局警卷第 73、11至18頁、101 年度偵字第22841 號卷第21至23、42頁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卷第111 至114 、116 至118 、39至42、203 至204 、224 至225 、232 頁),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路線圖、汽車車籍查詢、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98年11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12月1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8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1 年9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桃園分局警卷第20至30、32至70、73至82、91至102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許○傑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真足銀 樓提供之收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槍枝初檢相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 圖、烏日分局0821專案涉案3973-F6 自小客車行進路線、行 經各收費站路線圖、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鑫 發公司所有之出租0796-UX 號自小客車照片(見烏日分局警 卷第9 至23、35至37、43至48、58至59、65、77至97、103 至136 、142 至153 頁)、桃園分局偵辦1117臺灣銀行東桃 園分行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 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卷第26至38之2 、135 至138 、179 至184 、196 至198 、236 至243 頁),及犯罪事實七所載
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另辯護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金瑞元 銀樓櫃臺沒有人,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被害人躲在櫃臺後面的 小房間,甚至被告也不知道櫃臺後面有小房間,被告在行搶 當時,主觀認定老闆已經離開,從外觀上也看不到有任何人 在看管店面,且老闆己○○與老闆娘丑○○係在後面小房間 看監視器,沒有跑出來,顯然被告不知有人在現場看守,並 無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應僅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此部分並無與少年共犯而 加重之適用,蓋被告當時雖有跟少年許○傑說要去搶銀樓, 然少年許○傑一開始以為是開玩笑,後來才覺得是真的,可 見少年許○傑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僅在下車時要 少年許○傑幫忙顧車,此外少年許○傑並無參與任何下手行 搶之行為分擔,而顧車之行為並非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非幫助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金瑞元銀樓老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伊 是跟伊太太丑○○在顧店,顧店的時候伊與太太一起在銀 樓後面的小客廳內看電視,電視旁邊有1 台監視系統,可 以看到外面的情況,伊有看到1 部小轎車停在隔壁,車子 停下後就看到駕駛衝出來,沒幾秒鐘伊就看到另外1 個人 從車上衝出來,好像2 個人都有開槍,他們開槍的時候, 伊就趕快衝到樓上去了,因為樓上還有監視系統可以看, 伊好像看到他們用槍托或是鐵鎚敲玻璃,敲破之後,他們 就伸手進去拿銀樓正面展示窗內的金飾,伊跟太太看電視 的小客廳外有塑膠拉門,當時拉門沒有完全拉上,也沒有 完全打開,與現場圖所繪製的情形一樣,拉門旁邊還有冰 箱,拉門大約開到一半,從店門的玻璃櫃看進去銀樓內, 如果塑膠拉門沒有關起來的話,要看角度才能看到伊與太 太在看電視的小客廳,從大門的角度看不到,另一側看得 到,伊不知道當時對銀樓展示櫃開槍的人有無看到伊與伊 太太,因為他開槍之後伊就慌了,所以伊不知道他們2 人 有沒有看到伊,這2 人並沒有與伊面對面四目交對,伊從 監視器看到開槍後就跑到樓上,到開槍的人拿走金飾的過 程中,伊太太有出聲,出聲之後就跑到樓上去了,伊太太 本來要跑到開槍的地方按警報器,但伊叫伊太太不要,趕 快上樓,因為伊會害怕開槍的人會傷害到伊太太,小客廳 後方樓梯那裡本來有警鈴,但是壞掉了,要跑去開槍的地 方才可以按警鈴,當時槍聲響完,正發出敲打的聲音,伊 太太要把拉門拉開去按警鈴,伊把伊太太拉回來,拉門拉 起來上樓,所以我們沒有到店面阻止開槍的人。案發當時
是20時10分許,伊平常營業到21時許,當時銀樓的電燈全 開,伊於偵查中有提到窗簾是關上的,應該是講錯,因為 伊要看外面的客人有沒有要進來,會看監視系統,如果看 到有客人來,伊就會開拉門,所以拉門會留一個縫,這樣 開門比較快,不然客人很快就走了。當時銀樓的展示櫃裡 面還有金飾,客人在外面都可以看到金飾擺出來、電燈也 亮著,可以知道伊有在營業顧店,但外面的門是上鎖的, 是客人來了之後才會開門讓客人進來。伊與伊太太都沒有 辦法抵抗開槍的人,因為他有帶槍,還有拿東西敲。當天 伊店前左邊的展示櫃玻璃被開3 槍打破,營業的時候,左 邊展示櫃通常會擺結婚的金飾套組、一些鑽石、戒指、項 鍊、1 盤將近有20幾條的長項鍊,左邊展示櫃擺放財物的 價值粗估有200 萬元,案發當天也是差不多這樣擺放,在 不營業時,展示櫃的金飾會收到保險箱。當時因為沒有客 人,所以伊在客廳看電視,不在櫥窗旁邊,伊聽到槍聲認 為保命要緊,如果不跑上樓,可能就會沒命,當時伊嚇到 才趕快跑上樓,不然就把鐵門拉下來就好了。當時有2 人 來搶銀樓,至於是1 人開槍或是2 人開槍伊不清楚,如果 搶銀樓的人不是開槍,只是拿鐵鎚、木棍來敲破展示櫃, 伊會出去跟他拼,阻止他來搶金飾。銀樓如果沒有營業時 鐵門會拉下來,外面看不到店內的情形,案發當時伊還有 在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1 頁),核與其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實。(二)又證人即金瑞元銀樓老闆娘丑○○與本院審理時證述:銀 樓做生意的地方與裡面有稍微隔間,101 年8 月21日當時 伊跟伊先生己○○在隔間裡面,伊當時一面看電視,一面 看監視器,隔間的塑膠拉門好像沒有全部拉上,因為拉門 是用磁鐵吸住牆壁,當時沒有整個拉開,拉門有被子彈打 到。從店門口展示櫃的位置應該沒辦法完全看到伊與伊先 生當時坐著看電視的位置,當時是先看到有人從車上下來 ,拿1 支長槍,靠近玻璃櫃就開槍,速度很快,當時伊看 到搶銀樓的人開槍的時候,整個人都亂掉了,想要出去阻 止他,伊有拉開拉門想要出去,也有看到搶銀樓的人的眼 神,並有看到他在敲玻璃。伊看到他戴安全帽,整個黑黑 的。伊想要出去的時候,伊先生跟我說保命要緊,我們就 往裡面跑,跑到2 樓,2 樓還有1 個小孩,然後就報警, 我們有衝到3 樓,看到監視器畫面來搶銀樓的人已經離開 ,我們才下樓。伊在裡面看監視器時就看到有人戴安全帽 ,應該是全罩式的安全帽,安全帽的護目鏡片有拉下來, 大約到下巴處,護目鏡片的顏色不是透明的,應該算是黑
色,但不是很黑,可以看到眼睛。對方開槍、敲展示櫃的 玻璃時,伊與伊先生沒有出聲阻止對方繼續搶東西。一般 沒有客人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客廳,外面只是做生意的 地方,不可能一直站在那裡,而且從客廳的監視器畫面可 以看到有沒有客人要來,我們不可能一直站在櫃臺那裡。 金飾在有營業的時候就會拿出來放在展示櫃,如果沒有營 業的時候,金飾就會拿回去金庫上鎖保管,大門是電動門 ,沒有營業會降下來把門關上。如果被告沒有開槍的話, 只是單純拿木棍、石頭來砸展示櫃的話,伊會出去阻止搶 金飾的人,案發當時,因為對方拿的是槍,一般人的反應 都是想要跑,且現場是密封式的,槍聲又很大聲,所以伊 跟伊先生才沒有出面阻止被告搶奪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 頁)。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 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 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 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28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金瑞元銀樓之 玻璃櫥窗展示許多金飾,且銀樓之騎樓處燈光明亮,顯係 處於營業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烏日分局警卷 第110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在金瑞元 銀樓附近繞時,有看到老闆開門讓女客人進去,之後女客 人走後,伊又繞了兩次,看到店內沒有人才決定搶銀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被告明知斯時金瑞元銀樓 尚屬營業狀態,主觀上自可預見銀樓內應有他人在看顧營 業,且案發時證人己○○與丑○○確均在銀樓1 樓後面之 客廳顧店,因被告開槍導致渠等夫妻2 人立即逃往2 樓等 情,業據證人己○○、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 槍枝較刀械對人體具有更強大之殺傷力,一旦要害部位遭 槍擊,甚且迅即死亡,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且被告 係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 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制式霰彈 、口徑9mm 制式子彈數顆朝金瑞元銀樓玻璃櫥窗開槍,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槍枝、子彈照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44 號卷第236 至241 頁),證人己○○、丑
○○於聽聞槍聲後,恐遭射擊成傷甚至喪命,因而有所忌 憚迅即逃往2 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實行之強暴手段 ,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證人己○○、丑○○之意思決定自 由,至使證人己○○、丑○○不能抗拒,辯護人謂被告所 為僅屬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可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六與少年許○傑共犯部分,證人即少年許○ 傑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8 月21日20時10分許,伊與被告 在一起,由被告開車前往臺中強盜銀樓,,伊沒有持任何 物件,槍是被告拿的,也是被告開槍的,好像開了3 、4 槍,是對銀樓的展示櫃開的,被告用右手開槍,開完槍後 ,為了讓玻璃破的更大洞,有拿槍托去敲玻璃,並伸手進 去拿櫥窗內的金飾,這時被告並大叫伊下來,伊就從副駕 駛坐下車,車門沒關,走到車頭,之後約過了20秒,被告 說走了,就上車,伊下車時只有站在車頭,沒有動手,當 時伊頭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裝兩件式深藍色的雨衣, 服裝是被告提供,在案發前半小時至1 小時穿著,是被告 說要穿的,當時槍枝在被告座椅下方。是被告提議要強盜 ,在當天13至14時許,被告打電話要伊去被告的水電公司 ,到了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去搶銀樓,駕車前往臺中的途中 有更換一次車牌,返回臺北的途中有更換2 、3 次車牌, 車牌有軟有硬,伊都是幫忙換後面的車牌,是以雙面膠貼 上去,被告原本要將強盜所得借伊繳機車貸款,但後來沒 有給伊,一不知道為何被告找伊一起強盜,一開始被告叫 伊顧車,他說他怕如果他下車時不小心車門會自動上鎖, 叫伊顧車就是要伊在萬一車子上鎖時幫他開門,這也是被 告唯一交代伊要做的事。當天到了臺中現場在繞的時候, 伊有看到被告從座椅下拿出槍來看,應該是在檢查那把槍 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3至57頁),於偵查中除證述上 情外,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所更換的車牌從哪裡來,是 從1 個資料夾拿出來的,那塊車牌材質是軟的,應該是假 的。被告拿槍下車時有叫伊看車,如果他走回來就把車門 打開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卷第116 至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為被告說要搶銀樓是開玩 笑,伊沒有答應幫他一起搶,伊除了在車上等後下車外, 在被告搶銀樓時伊並沒有做其他動作,伊也沒有攜帶任何 兇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叫少年許○傑下車幫伊顧車, 怕他被別人認出,所以才要他戴安全帽,許○傑問伊要做 什麼,伊才說要搶銀樓,這時許○傑才知道伊要做什麼, 伊先拿霰彈槍朝玻璃開槍,只有破一小孔沒有全破,所以
伊又回車上換1 支改造手槍,回去換槍時,才叫許○傑下 車幫伊顧車把風,不要讓別人靠近車子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73頁)。互核被告及證人許○傑上開所述,顯見被 告持槍朝金瑞元銀樓開槍為強盜行為時,少年許○傑並在 現場銀樓外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把風工作,且少年 許○傑於被告拿槍出來時已知悉被告欲為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仍為上開行為分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足可認定 。被告所稱少年許○傑不知道搶銀樓、未參與更換偽造車 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少年許○傑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 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 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示強盜未遂 犯行所使用之改造手槍,雖未扣案,惟被告強盜之時,朝銀 行內之不明方向擊發制式子彈1 顆,子彈彈跳後穿越銀行保 全員丁○○之褲管,可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無訛。又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持槍強盜未遂、強盜 既遂犯行,被告所持之槍枝係金屬材質,以之敲擊人之身體 ,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遑論係裝填適當之子 彈,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理,自可認該等槍枝均為「兇 器」。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 ,顯見此等工具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亦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 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六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