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04號
TCDM,101,訴,1804,20131225,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十五條」條文下「莊寓鈞」、「郭錦娥」、「黃碧玉」之署押各壹枚、末尾「立契約書人」簽名欄「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署押各壹枚及「郭錦娥」之印文貳枚、「洪俊丞」、「黃碧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宇鳳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中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5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再因④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案經接續①案執行,原於民國96年12月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嗣②、③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繼②、③、④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又另因⑤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②至 ④案執行,於99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林宇鳳前向蔡玉芳借貸多筆款項,未能償還,為求拖延抵



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 向蔡玉芳佯稱:伊向「富宇建設公司」之廖姓股東低價購買 該公司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杜拜建案」之10、 11、12、13、15樓層預售屋,有意出售云云,蔡玉芳遂偕同 其母趙秀香,由林宇鳳陪同到場看屋。嗣林宇鳳為取信於蔡 玉芳,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 ),再於99年11月15日前約1 、2 週,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 與大隆路口「茗人茶坊」,未經「莊寓鈞」、「郭錦娥」、 「洪俊丞」、「黃碧玉」之授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 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 印或簽名確認)」條文下記載:「⒈本約雙方合意現況交屋 」等語後,偽簽其杜撰之「莊寓鈞」、「黃碧玉」、「郭錦 娥」等3 人之署名各1 枚;另於同份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 人」簽名欄下,經蔡玉芳授權,而代為簽署「蔡玉芳」之署 名1 枚,並於該署名旁按捺指印1 枚,及於其後以其偽造之 「郭錦娥」印章1 枚蓋用偽造之「郭錦娥」印文1 枚充作校 對章,再偽簽其杜撰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 」3 人之署名各1 枚,並以其偽造之「郭錦娥」、「洪俊丞 」、「黃碧玉」印章各1 枚,蓋用偽造之「郭錦娥」、「洪 俊丞」、「黃碧玉」印文各1 枚於其等署名旁,而以此方式 偽造用以表示郭錦娥蔡玉芳委任為買方代理人,賣方洪俊 丞委任黃碧玉為代理人,合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 莊寓鈞」、「郭錦娥」、「黃碧玉」有確認上開契約書第15 條條文之約定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份契約書交付蔡 玉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玉芳、「莊寓鈞」、「郭錦娥 」、「洪俊丞」及「黃碧玉」等人。
三、案經蔡玉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宇 鳳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 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署告訴人蔡玉芳、「郭錦娥」、「洪俊丞 」、「黃碧玉」等人之署押,及以自己之指印充為告訴人蔡 玉芳之指印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郭錦娥」、 「洪俊丞」、「黃碧玉」印文之犯罪事實,辯稱:99年11月 15日前約1 、2 週,「林憶韓」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隆 路口的「茗人茶坊」,將2 份契約書交給伊,要伊將其中1 份轉交告訴人。伊當場聯絡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電話中要求 伊先替告訴人蓋印伊的指印,「林憶韓」也表示同意。又伊 見「林憶韓」手上另1 份契約書,已經簽有「郭錦娥」、「 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姓名,但交付告訴人該份上卻 沒有簽名,只有上開3 人之印文,「林憶韓」就叫伊當場簽 一簽,伊便照「林憶韓」手上契約書之記載,照樣謄寫「郭 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資料,並簽署其等 之姓名至交給告訴人之契約書上。伊確實沒有經過「郭錦娥 」、「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經「莊寓鈞」、「郭錦娥 」、「洪俊丞」、「黃碧玉」4 人之同意,擅自簽署其等 之姓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 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3 人於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經查詢均不存在,亦查 無名為「郭錦娥」、「洪俊丞」2 人之年籍資料,至「黃 碧玉」雖確有其人,然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亦 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不符,有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3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 頁 、第6 頁、第20頁),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郭錦 娥」、「洪俊丞」、「黃碧玉」、「莊寓鈞」等人,確為 杜撰之人別,被告自無可能取得其等之授權簽名或蓋印, 其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為了抵償伊與「林憶韓」、「林 淑雲」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由「林淑雲」出售房屋,但



「林憶韓」也有想要買,所以她們都有參與。當時在茗人 茶坊,係「林憶韓」指示伊簽署「郭錦娥」、「洪俊丞」 、「黃碧玉」等3 人之署押,且其3 人之印章亦非由其所 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惟訊之被告坦稱不知「林憶韓」、「林淑雲 」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件亦係由被告偕同告訴 人及告訴人母親趙秀香,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看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秀香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0頁、偵卷第3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而依告訴人證稱:伊雖然有聽 過被告提及「林憶韓」、「林淑雲」等人,但從來沒有見 過,伊款項都是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8 頁),證人即土地代書吳昭和亦證述:本件房屋買賣事宜 係被告單獨1 人委託伊處理,伊不認識「林憶韓」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則「林憶韓」、「林淑雲」2 人是否確 實存在,實屬有疑。佐以被告自承:其與「林憶韓」、「 林淑雲」均有向告訴人借款,但「林淑雲」是向伊借用伊 女兒陳婉庭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本 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然仍無法舉證證明「林淑 雲」有借用陳婉婷帳戶之事實,則本件即無證據顯示「林 憶韓」、「林淑雲」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參與本件房屋買 賣之事實。被告辯稱係經由「林憶韓」之指示偽造「郭錦 娥」、「洪俊丞」、「黃碧玉」等人之署押,尚難採信, 又本件既無法證明「林憶韓」有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則該份契約書上「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 」3 人之印文,自係由被告所蓋印。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代伊簽名捺 印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而認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玉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均係由被告所偽造等語。然訊之被告堅辭否認上情,辯 稱係經由告訴人之授權,始簽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而查被告辯稱係經由「林憶 韓」指示簽署「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等署 名乙節,固然難以採信,惟依告訴人證稱:這份契約書是 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被告最終 係行使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交付告訴人,是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僅告訴人無疑。又被告帶同告訴人及 告訴人母親參觀房屋,並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 的,顯係為了取信告訴人其確有房產可供出售抵債,用以 拖延清償債務(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販賣房屋做為詐欺告



訴人款項之手段,容有誤會,詳見下述乙、無罪部分), 則其出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其確有替告 訴人聯繫安排房屋買賣事宜,自與其動機相符。然若被告 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簽名捺印,告訴人對該份契約 書係由被告所偽造,一望即知,則被告將該份買賣契約書 交予告訴人,顯然無法達到欺瞞告訴人之目的,而有違被 告偽造該份契約書之動機。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係經過告 訴人之授權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代告訴人捺印等情,堪 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 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而其偽造「郭錦娥」、「洪俊丞 」、「黃碧玉」之印章,及偽造「莊寓鈞」、「郭錦娥」、 「洪俊丞」、「黃碧玉」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條文 記載:「⒈本約雙方合意現況交屋」等語後,偽簽其杜撰之 「莊寓鈞」、「黃碧玉」、「郭錦娥」等3 人之署名各1 枚 ,用以表示「莊寓鈞」、「黃碧玉」、「郭錦娥」同意該約 定事項意思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僅此敘明。再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 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 ,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頭立契約書人記 載買方:「蔡玉芳」,賣方:「洪俊丞」,僅係為識別買方 及賣方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 押,亦併敘明。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後,無法籌 措足夠資金還款,卻未能正視欠債問題,誠實以對,反另行 起意,假意欲以房屋抵債,以此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且犯後 屢以「林憶韓」、「林淑雲」等人之名,意圖脫免卸責,自 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就其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堪認已有悔意,又其並非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詐騙他人財 物,僅係借款後拖延債務之手段,並未額外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僅係做為證據 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十五條」條文下「莊寓鈞 」、「郭錦娥」、「黃碧玉」之署押各1 枚,及末尾「立契 約書人」簽名欄下「郭錦娥」、「洪俊丞」、「黃碧玉」之 署押各1 枚、「郭錦娥」之印文2 枚、「洪俊丞」、「黃碧 玉」之印文各1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郭錦娥」、「洪俊丞 」、「黃碧玉」印章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宇鳳經告訴人蔡玉芳之男友林柏呈介紹,因而與告訴 人結識,其獲悉告訴人即將結婚而有購買新屋之意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 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伊向「富宇建設公司」之廖姓股東低



價購買該公司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杜拜建案」 之10、11、12、13、15樓層預售屋,有意出售,可帶同看屋 等語。俟告訴人即偕同其母趙秀香,由被告陪同到場看屋, 經告訴人表示空間太小、不適合結婚居住乙情後,被告隨即 訛稱:可購買3 戶加3 個平面停車位,並將3 戶在建設公司 交屋前打通,即可解決空間不足之問題等語;使蔡玉芳陷於 錯誤,誤信為真,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9年9 月6 日至 同年10月20日間,以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 不知情之女兒陳婉庭名下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婉婷玉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 之方式,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 萬元予被告。嗣因 被告遲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為取信告訴人,遂於同年11 月25日某時,交付發票人為「威騰電訊有限公司」、付款人 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計1,233 萬元之支票3 紙(詳如附表二)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惟上述支票屆期經 提示,均不獲兌現。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以行 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陳稱: 因母親節週年慶,銀行有推出一些贈品活動,伊想蒐集贈品 ,惟需持銀行信用卡方可兌換贈品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交付 銀行信用卡供其兌換。俟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澳盛(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臺新銀行、花旗 (臺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信 用卡交付被告後,被告竟將之均侵占入己,並陸續於如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蔡玉芳」署名,持以行使交予特 約商店之店員,致各該店員誤認係信用卡申用人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且使上開銀行於各該特約 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消費款項予該等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開銀行暨上述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被告明知其無清償借貸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以借貸為由,陸續於98年9 月至99年12月間,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將其明知無兌現可 能之支票(詳如附表七)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八至十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及匯款 等方式,交付計5,086 萬8,07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88 萬 6,070 元)予被告。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 現,被告復持票面金額計4,860 萬元之支票(詳如附表十一



,起訴書誤載為共計5,310 萬元),向告訴人換回其原所交 付而遭退票之支票,惟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叁、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 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



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 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 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消費 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 體事證足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 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 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芳、證人趙秀香吳昭和、詹惠 雅之證述、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3 紙、陳婉庭玉山銀行龍井帳戶開戶暨 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新銀行100 年7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 刷卡簽帳單影本22紙、花旗銀行100 年8 月4 日政查字第47



374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明細影本各1 份、玉山銀行100 年7 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各1 份、澳 盛銀行100 年7 月26日100 澳盛(執)字第1454號函檢附之 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各1 份、澳盛銀行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7 紙、附表七、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告訴人父親蔡榮貴臺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等,為其論據。陸、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其,其並先 後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曾借用臺新銀行、玉山銀行 、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等信用卡予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辯稱:公訴意旨欄 、所示金錢都是借貸關係,伊也有定期支付利息,跟房子 沒有關係。伊確實有陪告訴人去看房子,但那是借款後要用 房子抵債,後來因為「林淑雲」房子沒買成,才又開票給告 訴人。伊開的票有加計利息,告訴人匯的款項都跟房子沒有 關係,匯款都是在買房子之前。公訴意旨欄所示信用卡中 ,附表五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中1 張係由林柏呈使用,其他 信用卡是告訴人借予伊及「林淑雲」、「劉月樺」、「林憶 韓」等所使用。公訴意旨欄部分,並非全部都是伊所借的 ,有些票伊沒有經手,且款項也沒有那麼多,伊只有欠告訴 人3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 67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 、第48頁反面)。
柒、經查:
就公訴意旨欄、部分:
㈠公訴意旨欄部分應係單純借款而非房屋價金: ⒈被告確有陪同告訴人參觀「新杜拜」建案,並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內,以其所有 之臺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婉庭玉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 之方式,支付共計1,104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19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有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明細表、玉山銀行龍井 分行100 年7 月25日玉山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陳婉婷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1 年11月16日玉山 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 4 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 第9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依告訴人證稱 :該房子的坪數好像是20幾坪,應該是室內坪數,公設



比例伊不了解,每坪售價多少伊也忘記怎麼算的。伊不 知道當地房價如何,也沒有打聽過,伊沒有買過房子, 購屋前也沒有問過別人意見或跟林柏呈討論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對其欲 購買之建案坪數、每坪價格均無所悉,而其首次購屋, 又稱購入婚後新房(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竟未 詳細評估,亦全未與其男友林柏呈商量討論,自屬有疑 。再一般買賣常情,均係先簽訂契約,再依照房屋建造 、移轉所有權及交屋等情形,分段負擔款項,以確保買 賣雙方權益,然告訴人於99年9 月間參觀房屋後,自承 該屋當時尚未完工(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竟未待 訂立契約、確保工程進度、取得所有權或交屋,迅即於 不到5 日內即99年9 月6 日開始密集匯款,迄至同年10 月20日約1 個半月之時間內,即將購屋款項1,104 萬元 全數匯清,待款項均支付完畢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15 日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顯與常情相違。 ⒉告訴人雖指稱該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云 云。然細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價款為51 5 萬或580 萬元(該契約書上同時有2 筆記載),然付 款方式欄分4 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第1 期52萬元、第 2 期無、第3 期1,000 萬元、63萬元、第4 期400 萬元 ,相加總額卻達1,515 萬元(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 同份文書前後顯然矛盾,且差距甚大,而不論515 萬元 、580 萬元亦或1,515 萬元,均與告訴人指稱其所匯之 1,104 萬元金額不符。再者,被告交付該買賣契約書予 告訴人時,告訴人所有款項早已支付完畢,又何需於契 約書上記載分4 期繳納?該份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主張 之房屋買賣內容,既無一相同,自不能佐證告訴人所稱 其交付被告之1,104 萬元款項係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又 若告訴人擔憂房屋遲遲未能過戶,自應要求被告盡速辦 理或退還款項,告訴人卻要求被告簽立票據擔保,更難 認合乎常情。況告訴人若係對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 有所疑義,何以又於99年12月7 日,匯款如附表八編號 43所示80萬元予被告,而持續借貸金錢予被告?凡此顯 均與常情相違。
⒊又被告辯稱:其曾多次匯款予告訴人支付利息及償還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 8 頁)。而被告於99年9 月6 日匯款3 萬5,000 元、同 年月14日分三筆匯款各30萬、30萬、15萬元、同年月15 日匯款13萬元,共計91萬5,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



訴人臺新銀行帳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 被告確曾多次匯款予告訴人。而就被告上開匯款之目的 ,告訴人原具狀稱:上開金錢並非利息,係被告支票跳 票後,匯入部分款項取信於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從未以匯款方式償 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提示上開帳戶明細表 後,又改口證稱:上開款項係他筆借款之還款,與本案 借款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前後 所述即有不符。再被告辯稱其另有以其申辦之中港分行 帳戶匯款至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外幣帳戶,用以支付利息等詞(見本院卷 一第46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復據告訴人以書狀陳 明其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匯款係由其母親匯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予以反 駁。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外幣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於99年9 月29日、10月20日、22日,共有4 筆 自中港分行帳戶匯入美金各1 萬4,036 元、1 萬2,900 元、1,776 元、2 萬4,000 元之款項,有富邦銀行北臺 中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9 月24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74頁至第76頁),詰之告訴人又更易前詞,證稱: 這些款項是伊向被告朋友購買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頁),而坦稱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匯。以告訴人前後 說詞反覆,原均堅辭否認,經提示客觀證據資料後,始 坦認被告所辯曾匯入款項、外幣等事實為真,自難排除 告訴人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資金往來之真實狀況。 ⒋再者,經對照附表一告訴人所稱購買房屋款項,及附表 八、十、十一告訴人所稱借貸款項,各編號匯款時間, 彼此交錯,附表一編號13更係同筆匯款同時包含購屋款 及借款,已難認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之情形下 ,如何分辨各筆匯款目的。又觀之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於99年9 月6 日被告匯入3 萬5,000 元至告 訴人臺新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於1 個半小時後即匯款50 萬元予被告,足證被告及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 再者,依照告訴人之指訴,其於99年9 月6 日開始匯款 支付房屋價金時,業已匯款予被告共計2,315 萬400 元 【計算式:1,461 萬8,000 元(附表八編號14、15、17 、18、20至23、25至27號、29號)+648 萬8,400 元( 附表九編號2 、3 、5 、6 、8 、10)+204 萬4,000



元(附表十)】,超過約定之房屋價金即1,104 萬元不 止2 倍。若告訴人指訴屬實,則被告自98年9 月間起, 已積欠告訴人鉅額欠款,遲遲未能償還,則縱不論被告 何以有資力於99年9 月間,另外購買房屋出售,告訴人 不以被告積欠之部分債款抵銷房屋價金,反而繼續匯入 大筆資金予被告,亦難認合乎常理。
⒌綜上觀之,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不符,且與常情相違, 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辯稱曾多次支付借款利息等語, 復有上開告訴人帳戶匯款明細表、外幣帳戶可資佐證,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僅 係單純借貸關係,而其嗣後交付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則係為了還債等詞,即非不能採信。
㈡公訴意旨欄部分: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 但一部分款項係「林憶韓」、「林淑雲」所借用,只是都 先匯進伊女兒的戶頭,而且伊向告訴人所借的款項也沒有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而查: ⒈告訴人指稱其曾陸續借貸如附表八至附表十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乙節,固據告訴人提出其臺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其父親蔡榮貴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28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五權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點半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廣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芭杜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海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騰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