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王紹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家駿
沈永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永章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鄭游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大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紹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大、王紹宇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無罪。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立大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 月13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陳哲璇 (綽號「巧克力」,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行動電話遭陳俊男取走後遲不歸還 且有金錢糾紛,委託陳家駿 (綽號「小駿」,被訴涉犯傷害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陳俊男交涉取 回該行動電話,陳俊男於100年3月20日晚間撥打電話質問陳 家駿幫陳哲璇出面之動機,揚言要拿刀砍陳家駿,並要求陳 家駿見面處理,陳家駿因而與陳俊男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至 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一段與大新路口附近之松青 超市前見面談判。而陳家駿因遭陳俊男言語恐嚇,害怕與陳 俊男見面時人單勢弱,乃撥打電話予沈永祥 (綽號「阿弟仔 」,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均詳後述無罪部分)告知上情,邀沈永祥至其位在 臺中巿潭子區復興路一段2之11號4樓住家樓下附近之便利商 店會合後陪同前往與陳俊男談判,沈永祥旋又撥打電話聯繫 林景翰 (原名林政嘉,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軍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 另案)陪同前往,林景翰乃又自行邀集4、5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參與者中有未滿18歲之人)前往助 勢;且林景翰因知悉友人林立大與陳俊男間有金錢糾紛,林 立大曾託其代為留意陳俊男之行蹤,乃於前往陳家駿上址住 處會合途中,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接連撥打電話予林 立大,告知有關陳家駿與陳俊男相約在松青超市附近談判一 事;又林立大因知悉王紹宇(綽號「瘋子」)與陳俊男間亦有 金錢債務糾紛,且王紹宇已找尋陳俊男多時未果,復以電話 轉知王紹宇上情,並提供林景翰之聯繫電話,通知王紹宇直 接與林景翰聯絡。而陳家駿於至與陳俊男約定之時間,因見 陳俊男只一人前來,乃與陳哲璇前往與其上址住處距離約20 0公尺之松青超市前與陳俊男碰面談判,沈永祥、林景翰與 其他隨行人等則至附近距離1、200公尺處之福仁里環保公園 (亦稱植樹公園,下稱植樹公園)等候;又王紹宇得悉上情後 ,乃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友人鄭游月 (綽號 「阿泰」,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均詳後述無罪部分)前來陪同,並 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景翰聯絡,因林景翰等 人已在植樹公園等候,乃通知王紹宇至植樹公園會合,王紹 宇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植樹公園。嗣 沈永祥等人因恐陳家駿與陳俊男談判過程生有不測,返回松 青超市附近察看,詎陳俊男見沈永祥等人集結在附近來回, 認陳家駿設有埋伏伺機欲對之不利,心生氣憤,乃嗆聲要打 就晚間12時大家到植樹公園打等語,並旋即離開聯絡召集人 手,陳家駿、陳哲璇、沈永祥、林景翰等一行人乃至植樹公 園等候陳俊男到來。於此等候期間,林立大並電話聯絡請王 紹宇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友人住處搭載其前往植樹公園, 王紹宇因不知林立大所述地點,乃於林立大與在場等候之陳 家駿通話後,由陳家駿引導,王紹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陳家駿、及前另自行騎乘機車至植樹公園之鄭游月2人,前 往林立大所在地點搭載林立大後再一同返回植樹公園。嗣陳 家駿因見聚集在植樹公園之人數不斷增加,現場狀態已非其 原與陳俊男相約談判之本意,乃不再接聽陳俊男之電話,並 獨自離開植樹公園前往附近之M超商飲酒。而陳俊男方面, 於離開松青超市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水湳區之KK網
咖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阿扁」之友人告知 上情,「阿祥」因此撥打電話聯絡召集人手至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與頭張路口會合,劉○綸 (82年11月間生,於本案發 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劉○綸,又無證據證明林立大 、王紹宇對於劉○綸未滿18歲之實際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 )、彭○凱 (82年9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彭○凱,又無證據證明林立大、王紹宇對於彭○凱未 滿18歲之實際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因此由劉○綸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凱,至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頭張路口與陳俊男、「阿祥」、「阿扁」 及「阿祥」另聯絡到場之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 合後,由「阿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自小客車搭載陳 俊男、「阿祥」,劉○綸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彭○凱 ,其餘眾人則分乘3臺機車前往陳俊男於該段期間與陳哲璇 電話聯繫更改之談判地點即松青超市。嗣於100年3月21日 (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21日)凌晨1時多許,林立大、王紹宇 、林景翰、不知由何人聯繫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丁丁」、「賤兔」、「吳自意」、「宏傑」(或「聰傑」, 下稱「宏傑」)等10餘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參與者中有未滿 18歲之人)已聚集在松青超市附近之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一 段75巷口(下稱第一現場)等候,見陳俊男搭乘深色自小客車 出現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與復興路一段周遭之巷口駛往第 一現場,林立大見狀旋下車上前欲攔下陳俊男所搭乘之深色 自小客車,詎陳俊男等人見對方人多勢眾,陳俊男搭乘之深 色自小客車於往林立大方向衝撞後旋即往大新路方向行駛, 再沿大新路轉往僑忠國小方向逃逸,王紹宇見狀旋駕駛上揭 自小客車自後追逐,惟追趕至近大新路時即放棄折返;林立 大因陳俊男駕車衝撞逃逸行為,心生氣憤,乃伸手往騎乘上 揭機車搭載彭○凱落後行經第一現場之劉○綸身上抓下,致 劉○綸、彭○凱及騎乘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林立大、王紹 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賤兔」、「吳 自意」、「宏傑」等10餘名成年人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 上應能預見由現場聚集之眾人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球棒 等物毆打劉○綸、彭○凱之頭部、身體,因頭部顏面有眼部 之脆弱器官,顏面遭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部組織因而致他 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或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立大、王紹宇 及其餘眾人旋即上前,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或不知何人攜 帶前往之球棒(未扣案)圍毆劉○綸、彭○凱2人,並有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 (未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 劉○綸射擊。林立大於毆打劉○綸、彭○凱後,並要求劉○ 綸、彭○凱提供陳俊男之去向,帶其等前去尋找陳俊男,因 劉○綸、彭○凱表示不認識陳俊男、不知陳俊男去向,林立 大、王紹宇、「宏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強押劉○綸、彭○凱上王紹宇所 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後座,而由王紹宇駕駛、林立大坐在副 駕駛座、綽號「宏傑」之男子坐在後座中間、劉○綸、彭○ 凱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方式,將劉○綸、彭○ 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同時,陳俊男所搭乘之自小客車 行至大新路時見王紹宇未再駕車追趕,適見林景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落單在前方,乃駕車緊追林景 翰騎乘之上揭機車,林景翰因而騎乘上揭機車沿大新路往中 山路二段方向奔逃,行至大新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之僑忠國 小前時,遭該深色自小客車撞擊,乃棄車逃往僑忠國小旁之 小巷道內,陳俊男等人下車追打約200公尺後見無法追上林 景翰,始駕車離去。林景翰待陳俊男等人離開後,即於同日 凌晨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立大告知所在位置及遭陳俊男 等人駕車追撞、追打一事,適林立大、王紹宇等人已將劉○ 綸、彭○凱強押上王紹宇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欲前往找尋 陳俊男,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王紹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前往僑忠國小前與林景翰會合,確認林景翰無恙後,王紹宇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潭子區環中路一段方向行駛,其餘眾 人則分乘機車尾隨在後。而王紹宇駕車行進間,因劉○綸、 彭○凱遲未提供陳俊男之聯絡電話或去向,彭○凱復偷偷撥 打其隨身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欲對外求救,遭綽號「宏傑」 之男子發覺,經「宏傑」告知林立大後,林立大為避免劉○ 綸、彭○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即指示「宏傑」強行取 走彭○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喝令劉○綸 交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妨害劉○綸、 彭○對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管理、使用權利,又因林景翰 遭陳俊男搭乘之自小客車追撞、追打,林立大、王紹宇因此 心生不滿,於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第 二現場)時,見該處偏僻黑暗,林立大即令王紹宇停車,並 將劉○綸、彭○凱拉下車,林立大、王紹宇、「宏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併與林景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再以徒手、持安全帽 、球棒圍毆劉○綸、彭○凱之頭部、身體四肢各處數分鐘, 致劉○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外出血 、雙眼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左踝閉鎖性骨折、臉及身體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右眼皮縫合17針、左耳縫合4針、左胸及肚臍 上各有1個圓孔狀瘀血、左腳踝骨頭裂開石膏固定、雙眼瘀血 、視力模糊、臉部腫脹、左上臂縫合2針、右後背5×5公分瘀 血、左手上臂10×3公分瘀血、左肩瘀血3×3公分、背部正中 部位3×3公分淤青、右手前臂5×5公分、2×10公分擦傷)等 傷害;彭○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 及擦傷、顏面撕裂傷及擦挫傷、頭骨骨折等傷害。王紹宇、 林立大、林景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劉 ○綸、彭○凱2人頭破血流,倒地不起後,乃分別駕車或騎機 車離去。嗣因民眾報案稱有人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與復興 路一段路口打架,警方據報前往沿線查看,在第二現場發現 劉○綸、彭○凱倒臥在地,將劉○綸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診後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將彭○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並調閱第二現場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循線查獲王紹宇、 林景翰、林立大,而查悉上情。而劉○綸右眼所受傷勢,因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眼視 力已無恢復之可能,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三、案經劉志強、劉○綸、彭○凱委由廖本揚律師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林立大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王紹宇及其選任辯護人 ,以下列證據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
⑴被告林立大部分:
①告訴人劉○綸、彭○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被告王紹宇、同案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 游月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王紹宇部分:
①告訴人劉○綸、彭○凱於警詢、軍事檢察署、軍事法
院時之陳述。
②證人即共犯林景翰(原名林政嘉)於警詢、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地方軍事法院)時之陳述。 ③被告陳家駿、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被告林立大於警詢、軍事檢察署時之供述。
2.告訴人劉○綸、彭○凱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林立大、王紹 宇之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㈠ 第121頁、第140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有罪之證據資料。另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王紹宇及其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 卷㈠第121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應認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紹宇有罪之證據 資料。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 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 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 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 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 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6590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劉○ 綸、彭○凱、陳俊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有罪之證據,惟應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3.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 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 ,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 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是共同被 告王紹宇、同案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於 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以上指就被告林立 大而言);同案被告陳家駿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共同被告林立大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另案軍事檢察署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共犯林景 翰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另案軍事檢察署訊問、地 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以上指就被告 王紹宇而言),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本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 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林 立大、王紹宇、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林景 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檢驗核實其等之供述過程及其等供 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王
紹宇、林立大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 共犯於警詢、偵查(含軍事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紹宇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陳 家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立大於警詢、軍事法院 檢察署訊問時、共犯林景翰於警詢、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 、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林立大之辯護人以共 同被告王紹宇、同案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 月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4.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 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 條之立法意旨。又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查 證人即告訴人劉○綸、彭○凱於軍事檢察署、地方軍事法 院訊問時、本案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5.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 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 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 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
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 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及其等之辯護 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6.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 立大、王紹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包 括部分自白),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包 括部分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於供述證據 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 白)陳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告訴人劉○綸 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0年12月28日慈 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1份 (見本院卷㈣第37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90 頁】、同院100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㈣第44頁背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30日、100年10月28日診 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0年度偵字第22795號卷影卷 (下稱偵查卷)㈡第80頁】、
病歷紀錄(見本院卷㈣第67至90頁)、告訴人彭○凱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4日、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3張(見警卷第87至89頁),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 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 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 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 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等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2.卷附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105至12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27至130頁),係依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3.卷附被告林立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7至140頁)、同案被告鄭游月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0日至3月21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34頁)、共犯林景翰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9日至3月21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㈣第7頁背面至第22頁)、告訴人劉○ 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雙向 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36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 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 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 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當屬非供述 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 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4.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之被告林立大固不否認其有在第一現場毆打傷害告訴人劉 ○綸、彭○凱,由被告王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與劉○綸、彭○凱前往第二現場後,在第二現場 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人重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劉○綸、彭○凱 是與陳俊男同行從水湳過來的,一開始是陳俊男開車衝撞伊 ,伊閃過之後,5、6臺機車從小巷子出來,伊就拉其中一臺 機車即劉○綸、彭○凱所騎乘機車後座那個人的衣服,那臺 機車才摔車,摔車之後伊是先問他們說跑掉的是不是陳俊男 ,他們一直說不認識陳俊男,伊不相信,所以伊有出拳打騎 機車的人,後來大家就一起上去打,之後告訴人說他們是先 在阿拉丁唱歌才聚集起來,伊叫告訴人帶我們去找陳俊男, 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拉扯告訴人,車上當 時有伊、王紹宇、劉○綸、彭○凱,還一個人坐在駕駛座後 面,伊不清楚他是誰,在車上伊叫劉○綸、彭○凱跟伊講陳 俊男的電話,他們一開始不提供,後來伊叫他們把手機交給 伊,他們2人都有拿電話給伊。伊不想讓劉○綸、彭○凱難 做,伊打算在劉○綸、彭○凱講出來之後,就讓他們下車, 所以伊叫王紹宇在環中路停車,後來在第二現場時,林景翰 因為被人開車撞,大家都很氣憤,我們停車在環中路旁問話 時,現場很多人,就整個亂掉了,大家就開始毆打劉○綸、 彭○凱,伊有出手打劉○綸、彭○凱的臉部,但伊沒有用工 具,伊都是徒手打,是騎機車的人拿安全帽打,木棍、球棒 不是我們帶去的,是騎機車的人帶來的。劉○綸、彭○凱的 手機後來下車的時候電話掉在車上,劉○綸的手機有撥出部 分不是伊打的,伊在車上撿到他們的手機後就把手機丟了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林立大辯護稱:㈠被告林立大係接獲林 景翰通知始至現場欲尋陳俊男處理債務問題,並將此情告知 被告王紹宇,同案被告陳家駿、沈永祥、鄭游月、林永章、 共犯林景翰均非被告林立大邀約前往,現場毆打告訴人劉○ 綸、彭○凱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林立大一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立大事前有與其他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人有何同謀, 且現場情形亦非被告林立大一己之力所能控制,被告林立大 自始僅係出於傷害之意教訓毆打告訴人2人,且被告林立大 與告訴人2人先前均不認識,復無何仇怨糾紛存在,難認被 告林立大於本案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與犯意存在。㈡公 訴人所指空氣手槍部分,並未扣案,本案除劉○綸、彭○凱 指述遭被告林立大等人拿疑似槍枝的東西押上車等陳述內容
外,並無何共犯或證人供述有見聞槍枝或聽聞槍聲之情形, 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無法證明云云。
(二)被告王紹宇固不否認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立大至第一現場,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林立 大與劉○綸、彭○凱前往第二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人重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 20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伊接到林立大的電話,林立大跟伊說 陳俊男在植樹公園,伊之前跟陳俊男有金錢債務糾紛,所以 伊才開車前往植樹公園,我們在植樹公園等到晚上11點半左 右,伊跟林立大、綽號「宏傑」的人、林景翰及很多人在土 地公廟那邊等,是林景翰提議到土地公廟去等陳俊男,之後 有人說看見陳俊男在復興路那邊,所以伊就開車過去,伊當 時車上有林立大及「宏傑」,到了第一現場後,林立大跟「 宏傑」就衝下車,他們就打起來,因為伊覺得伊的目的是找 陳俊男討債,不是去找陳俊男打架,伊就把車往前開,往前 開時,旁邊有一臺小客車衝出來,有人拿著棍棒從窗戶伸出 來要敲伊的車,所以伊把車往右開到路邊停車,伊沒有下車 ,伊想去問林立大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們就衝上車,林立 大、「宏傑」、劉○綸、彭○凱一起上車,伊當時不知道彭 ○凱、劉○綸是被害人,伊也不清楚他們是自己上車或是被 押上車,林立大一上車就叫伊往山上開,伊拒絕,但他還是 叫伊往環中路開,在環中路那邊時,伊請他們下車,當時旁 邊有一臺機車一直叫伊停車,機車上的人也拿著棍棒,他們 下車之後又打起來了,伊沒有下車,伊本來是要離開的,因 為很多人到環中路時車都亂停,伊的車被卡在中間沒辦法離 開,他們打完之後,伊就載著林景翰、林立大、「宏傑」一 起離開,伊不知道在車上有沒有人拿走告訴人劉○綸、彭○ 凱2人的手機,因為他們在車上交談時,伊沒有仔細聽他們 在講什麼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紹宇辯護稱:㈠被告 王紹宇事先不知道100年3月20日當晚陳家駿與陳俊男相約談 判,被告王紹宇係因被告林立大告知陳俊男會在植樹公園出 現,為向陳俊男催討欠款,才駕車前往植樹公園,並非與同 案被告陳家駿、林景翰、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相約前往植樹公園談判, 被告王紹宇並未在第一現場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不 知道劉○綸、彭○凱是遭林立大及綽號「宏傑」之男子強押 上車,對於告訴人2人在車上遭林立大拿走手機之事,被告 王紹宇亦不清楚,且劉○綸、彭○凱、林立大均明確證稱林 立大拿走其2人之行動電話過程中,王紹宇並無任何言語或 舉動,只是繼續開車,拿取劉○綸、彭○凱之行動電話應係
林立大個人行為,待至第二現場被告王紹宇亦未下車,並無 參與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之犯行;㈡證人林景翰於警 詢時固有指認被告王紹宇參與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王紹宇應該是沒有毆打等語;又 告訴人劉○綸、彭○凱雖指稱被告王紹宇有動手毆打,然其 等亦曾明確被告王紹宇沒有毆打或不確定被告王紹宇有無毆 打,其等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無可採;縱依其等不 利之證述,認被告王紹宇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然依其等所 述,被告王紹宇僅有徒手打其2人巴掌或用拳頭打劉○綸臉 部之情形,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客觀上並不能預見會造 成他人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被告王紹宇 所為亦不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本案係因陳哲璇之行動電話遭陳俊男取走後遲不歸還且有 金錢糾紛,委託陳家駿與陳俊男交涉取回該行動電話,陳俊 男於100年3月20日晚間撥打電話質問陳家駿幫陳哲璇出面之 動機,要求陳家駿出面處理,陳家駿因而與陳俊男相約於同 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一段與大新路 口附近之松青超市前見面談判。而陳家駿因遭陳俊男言語恐 嚇,害怕與陳俊男見面時人單勢弱,乃撥打電話予沈永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