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54號
TCDM,101,易,1554,2013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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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福
      林冠偉
      歐政昇(原名歐松旻)
      李昀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
0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M○○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Y○○無罪。
四、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M○○、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甲M○○依報紙廣告於附表一編號㈠「 申辦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黃○○(業經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通訊行,由黃○○帶甲M○○至位於臺中市○○街0號1、2樓 之燦坤3C流通市場臺中文化店,甲M○○乃以自己名義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㈠「電信公司、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㈠「交付門 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門號所得 代價」欄所示之代價,將前開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 交付予黃○○使用;另寅○○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 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黃○○之上址通訊行,將其於附 表一編號㈡至㈣「申辦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他處通 訊行以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電信公司、門 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 ,以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 價,將前開門號之SIM卡販賣交付予黃○○使用。而黃○○



與W○○(原名劉友煊,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 確定)係朋友關係,嗣黃○○、W○○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小陳」、「王先生」之成年人(下分稱「 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黃○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門號儲值遊戲點數 費用等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W○○, 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 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W○○代繳該電信費用,W○○取得 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 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 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銀行或發卡機構、 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 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 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甲M○○、寅○○即以前 開方式幫助黃○○、W○○及「小陳」、「王先生」詐得未 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 第221、222頁、本院卷十一第1、80、81頁);且本件係應 科被告寅○○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寅○○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甲M○○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寅○○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 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M○○固坦承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 後,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缺錢,看報紙打電話問,而在大雅路上靠近五權 路之一家辦電信的店辦的,伊當初要向對方借新臺幣(下同 )1萬元,惟對方表示辦1支手機之價值係500元至1,000元, 伊向對方拿了3,500元,而將所申辦包含附表一編號㈠門號 之SIM卡及手機交給對方,對方表示契約達滿後就不用償還 ,對方只要手機,然當初申辦時,對方就將門號卡及手機一 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0頁)。訊之被告寅○○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105頁),經查: ㈠被告甲M○○依報紙廣告於附表一編號㈠「申辦門號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至共同被告黃○○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通訊行,由共同被告黃○○帶被告甲M○○至位於臺中市 ○○街0號1、2樓之燦坤3C流通市場臺中文化店,被告甲M○ ○乃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後,旋於附表一編 號㈠「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前開門號之SIM卡 及所搭配之手機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使用,共同被告黃○ ○則給甲M○○1,000元;另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 「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共同被告黃○○之上址 通訊行,將其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申辦門號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他處通訊行以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㈡至 ㈣門號,分3次以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



」欄所示之代價,將前開門號販賣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使 用,共同被告黃○○就上開門號則給被告寅○○如附表一編 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甲M○○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寅○○於偵查、本院訊 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第9010號偵卷)二第87 、88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51頁、本院卷八第103、104、17 5、176、200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 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 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十一第19頁背 面至第23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影本、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影本、證件 影本表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 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8、107、109、151至157頁、 本院卷五第10、16頁),均堪認定。而被告寅○○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分3次申請,每次一申辦完 就交給黃○○使用,而係不同次交給黃○○,因為前一次所 取得的錢花完了,伊就想到可以到黃○○處以此種方式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5頁)。足見,被告寅○○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予共同被告 黃○○,併此敘明。
㈡而共同被告黃○○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門號而產生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門 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 料告知共同被告W○○,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帳單金 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W ○○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W○○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 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 「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 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㈣「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 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 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 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予前開電信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黃○○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W○○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至9、12至23頁、電信警察隊電警一 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一 第1至29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9、175、176頁、第 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本院卷十一第19至21頁〉,復有證 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 F○○、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之受任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見電信警察隊 第29號卷四第87至96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至407頁 ),並有切結書影本、聲明書影本、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 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帳單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137、138、173 、175、215、216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37、453頁) 。
㈢稽之被告甲M○○於偵查中陳稱:「……大約98年10月份時我 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本來是要去借錢的,報紙是登著『小額 貸款』,我就去大雅路66號找到黃○○,黃○○要我拿雙證 件給他,說要辦門號他才要借錢給我,黃○○有跟我說借錢 不用還,門號借他使用2年,費用他會繳,後來帳單沒有繳 ,我就去大雅路找人,就找不到人了,說已經換老闆了等語 (見第9010號卷二第87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0000000000是否你申辦的?)是我申辦,當時因為我缺錢, 所以我打電話給登廣告的人,對方的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店 的位置,在大雅路上靠近五權路上的地方有一家電信行,該 電信行的名字我只知道叫什麼聯盟,我跟對方說要借錢,對 方說人來就可以,我辦了上開門號後就把SIM卡交給對方, 對方給我1千元。」、「(同時交給對方幾支門號?)總共 幾支不記得。」、「(總共得到多少錢?)3,500。」、「 (是否一個門號給1千元?)有的門號1千,有的門號5百, 預付卡是一個門號5百元,該0000000000門號是給1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5頁背面)。另被告寅○○於偵查中 陳稱:「我是看報紙的廣告,在黃○○在大雅路的通訊行申 辦的,當時我是交付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黃○○,填 寫相關的申請書資料,黃○○給我1萬多元,每張SIM卡約 500元到2,500元,黃○○也有帶我去別的地方申辦,我總共 申辦了16張SIM卡交給黃○○,這些SIM卡都不是我使用,都 是辦好後就交給黃○○」、「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確實 不知道他會去做什麼壞事,但我知道他不以自己名義去申辦 電話號碼,而利用我的名義去申辦,有給我錢,大概不會做



什麼好事」等語(見第9010號卷三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你申請這3支行動電話門號,是供自己使用嗎? )不是,是剛退伍之後跟我爸爸吵架被趕出去,我沒有錢, 我弟弟拿報紙給我看,我就找到黃○○,並去黃○○那邊用 這種方式賺錢。」、「(這3支行動電話門號,你每次都是 一申辦完就交給黃○○使用?)是的。」、「(你一開始提 到你弟弟提供報紙給你看,那個報紙的廣告內容,該內容是 不是登載辦門號換現金?)是的。」、「(所以你看了這個 報紙的廣告就找上了黃○○?)是的。」、「(每次辦完拿 到一點錢花用完之後,因為沒錢,就想到要再找黃○○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4 頁)。核之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不認識 甲M○○、寅○○,亦均無交情,甲M○○、寅○○均係透過報 紙廣告來找伊辦門號換現金。甲M○○係向伊辦門號借錢,惟 其借的錢不用還,而門號交給伊使用,由伊幫他繳費,寅○ ○部分係伊直接向其買SIM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21、 29、32頁)。可見,被告甲M○○、寅○○與共同被告黃○○ 原均不認識,完全無信賴關係,被告甲M○○係看報紙廣告後 ,欲向共同被告黃○○借款,而將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㈠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交付予共同被告黃○○ 以獲取對價;另被告寅○○係因缺錢,看報紙廣告後,將自 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之SIM卡販賣交付予 被告黃○○而獲取報酬。至被告甲M○○雖辯稱其取得款項係 因對方要手機,然被告甲M○○於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後 ,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共同被告黃○○,已據被告甲M ○○自陳明確,復經證人黃○○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甲M○ ○為取得共同被告黃○○所給予之代價,仍將其自己名義所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交付共同被告黃○○使用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 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犯罪使用, 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被告甲M○○、寅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具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甲M○○ 、寅○○均可預見其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共同被告黃○○使用,該等 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甲M○○竟仍 將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以如附表一 編號㈠「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共同被告 黃○○;被告寅○○竟仍將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之SIM 卡以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 價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並均容任共同被告黃○○、W○ ○及「小陳」、「王先生」將之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 對於共同被告黃○○、W○○及「小陳」、「王先生」以此 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M○○ 、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 方式為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M○○、寅○○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而查:
⒈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係以被告甲Q ○○、黃○○、W○○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黃○○、W○○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 轉售予被告甲Q○○。而被告寅○○明知其無力繳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電信帳單,竟仍與被告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分 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0日等期日儲值My Card點數後 ,以市價4折之代價售予被告黃○○,因認被告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告訴及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偵字



第2744號、第7926號、第10161號對被告寅○○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4頁、本院卷九第31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㈢門號000000 0000號係寅○○自己去申辦後,將SIM卡賣給伊使用,該帳 單金額784元係伊使用後所產生之費用,此不是儲值點數, 係通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可 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0日儲值My Card點數後 ,以市價4折之代價售予共同被告黃○○,核與本案係被告 寅○○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賣交付被告黃○○使 用不同。
⒉另告訴人陳麗珍、文陳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係以被告寅○○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義街某網咖內,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綽號「阿彬」成年男子使用。嗣被告葉進益莊雲隆及高姓 少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日、3日、4日、7日、8日 、9日、10日、11日,詐騙被害人林哲揚、陳谷振華、黃菊 美、黃江芳蘭及告訴人陳麗珍、文陳桓,致上揭6人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嗣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姓少 年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臺北市○○區○○路 00號對面停車格內,同時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葉進益及隨行之莊雲隆,並扣得包含被告寅○○等 6人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寅○○等 6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 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58至161頁、本院卷九第32頁)。可見,上 開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寅○○於99年12月21日,將其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使用 ,核與本案係被告寅○○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賣交付被告黃○○使用不同。 ⒊基上,被告寅○○就上開2案之行為與本案之犯行均不相同 ,且被告寅○○就上開2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則與本案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問題,本院就本案自得為 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M○○、寅○○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甲M○○將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 ;被告寅○○將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之SIM卡,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 付予共同被告黃○○使用,使共同被告黃○○、W○○及「 小陳」、「王先生」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門號之SIM 卡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係對於共同被告黃○○、W○ ○及「小陳」、「王先生」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甲M○○、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甲M○○、寅○ ○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寅○○係於不同時間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共同被告 黃○○,而幫助共同被告黃○○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 3次詐欺得利行為,被告寅○○所犯3次幫助詐欺得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M○○、 寅○○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共同被告黃○○ 、W○○及「小陳」、「王先生」等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為財產犯罪 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甲M○○否認犯行 ;被告寅○○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M○○、寅○○所犯之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寅○○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因被告寅○○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Y○○(原名歐松旻)、甲○○基於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被告黃○○與W○○( 共同被告黃○○、W○○均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 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共同被告黃○○與W○○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W○○於98年9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得悉「小陳」、「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帳單 約4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遂向共同被告黃○ ○告知前開訊息,共同被告黃○○認有機可趁,遂與共同被 告W○○及「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共 同被告黃○○對外招攬,收取被告甲Y○○、甲○○向如附表 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電信公司、門號」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如附表二門號),被告甲Y○○、甲○○ 分別以如附表二「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代價交共同被 告黃○○以賺取辦卡報酬,共同被告黃○○再將如附表二門 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欄所示帳單金額約4折之 現金交予共同被告W○○代繳。嗣共同被告W○○取得前開 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 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 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 」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 二所示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 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 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 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電信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 嗣各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客服人員通知, 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 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 信費用。而認被告甲Y○○、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Y○○、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Y○○、甲 ○○之自白、證人W○○、黃○○之證述、玉山銀行職員F ○○之警詢筆錄及其檢附之盜刷信用卡資料、林麗美等人之 信用卡顧客切結書及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甲壬○○之警詢筆錄及其檢附之交 易明細總表、信用卡明細、兆豐銀行職員亥○○之警詢筆錄 及其檢附之林政佑等人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台哥大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涉案行動電話使用人基 本資料查詢資料、相關簽單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Y○○、甲○○固均坦承有將渠等國民身分證(下 稱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之影本交給共同被 告黃○○,並同意共同被告黃○○以渠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之門號,嗣並將如附表二之門號SIM卡交予共同被告黃 ○○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Y○



○辯稱:伊與黃○○之前係線上遊戲之朋友,伊在還沒有申 辦門號之前就已經認識黃○○2、3年,伊從南部上來去黃○ ○那裡吃飯、喝酒、唱歌,伊有欠通話費2次,每次1、2千 元,均係黃○○幫伊繳納,伊就是因為如此而同意黃○○用 伊之名字申辦門號,且將門號交給黃○○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32頁);被告甲○○辯稱:黃○○係伊男朋友甲Y○ ○在線上認識之乾弟弟,因為黃○○表示其店裡要拼業績, 叫伊影印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其申辦門號,伊有同意黃○ ○拿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去申辦門號,黃○○都沒有給 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門號係被告甲Y○○提供其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交予共同被告黃○○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㈥至門 號係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透過被告甲Y○○ 交予共同被告黃○○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甲Y○○、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並經 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10頁) ,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威 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台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影本、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71至 93頁、本院卷卷四第111、131、132頁、本院卷五第5至9頁 、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93、215頁)。 ㈡共同被告黃○○使用如附表二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二「帳單金 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 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W○○, 並將如附表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 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W○○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W○ ○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 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 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 、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 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 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 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 信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 述;及證人W○○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電信警察隊 第75號卷第1至9、12至23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至



29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9、175至176頁、第9010號 偵卷四第5至7頁、本院卷十一第19至21頁),復有證人即玉 山銀行之受任人F○○、證人即兆豐銀行之受任人亥○○、 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受任人甲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 (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105頁、電信警察隊第 75號卷第397至407頁),並有切結書影本、電話語音繳交行 動電話費明細表影本、聲明書影本、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 本、威寶電信公司繳費信用卡交易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盜刷交易明細表、訂單查詢、交易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 102 年1月1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吉世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00、114、115、150 、152、177、178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150、155、 156、103、107、109、112、202、203頁、電信警察隊第75 號卷第413、417、461、463、471、473、543、545頁、本院 卷五第157頁、本院卷七第40至42頁)。 ㈢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Y○○之前姓名係歐松 旻,甲○○亦有改過名字。伊與甲Y○○係因網路遊戲認識, 於本案98年案發前認識1年多,當時伊與甲Y○○幾乎每天都 有上網聯絡,在玩網路遊戲時,甲Y○○對伊蠻好的,會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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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