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0年度,1115號
TCDM,100,重易,1115,201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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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余德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李揚(原名李顯堂)
被   告 阮文隆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謝東福
被   告 黃湘喻
被   告 王秀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許秀霞
被   告 盧正義
被   告 盧雨慶
被   告 盧柏委
被   告 盧怡伽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3
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2542號、第4828號、第825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87號
、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余德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李揚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阮文隆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謝東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9至、、至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黃湘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王秀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及9至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9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9至及至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及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怡伽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柏委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許秀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盧雨慶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三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李揚前因常業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余 德和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褫奪公權2 年,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4 月並褫奪公權1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秀莉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謝東福於96年間因設立人頭公司,請領人頭支票警查獲並經 法院判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盧正義 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思重操舊業,於99年3 月間以後不詳時 間,與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盧正義商議 ,由盧正義提供有犯意聯絡之子女盧怡伽盧柏委相關證件 資料與謝東福,由謝東福委託不知情之葉齡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申辦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方式,將 盧怡伽盧柏委分別登記為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就是麵 企業有限公司)及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盧麗 雲)之負責人,再以捷坤公司、正裕公司設立公司登記之資 料及盧柏委個人證件,夥同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持向永 豐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永豐銀行豐原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申請支票,並由謝東福將領用之支 票自行販售,或轉售與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 湘喻、王秀莉等人使用,再輾轉售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 4 、9 、10、17、18、19②所示加害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2 、3 、4 、9 、10、17、18、19②所示之加害人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分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而張三格前亦因販賣人頭支票經法院羈押、判刑,並於 99年2 月11日釋放,竟因貪圖人頭支票之獲利,而另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人 頭支票後,販售與有犯意聯絡之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 湘喻、王秀莉謝東福等人,或與其等取得之人頭支票交換 使用,致人頭支票流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人後,由有犯意聯 絡之附表一所示加害人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屆期退票後,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各票據號碼、退票日期、發票日 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許秀霞余德和之同居人,其別明知余德和係專以從事上開 販售無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為業,竟基於幫助余德和從 事上開詐欺情事之犯意,而分別於99年6 月21日12時59許、 99年7 月14日15時39分許、99年9 月2 日9 時44分許、99年 9 月4 日12時3 分許、99年10月26日9 時41分許、99年11月 2 日9 時29分許,於余德和無法到場交付人頭支票時,許秀 霞即代余德和前往台中市及新北市不詳地點等處,從事交付 販售之人頭支票與買受人而幫助之。




四、嗣於99年12月9 日、10日及100 年1 月6 日、24日,分別在 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3 樓、台中市○區○○○○街000 號11樓、 台中市○○區○○街0 號、台中市○○區○○路00號、台中 市○○區○○路000 號5 樓、台北市火車站前,拘提張三格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 揚、謝東福黃湘喻,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三格爭執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 警詢中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 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 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 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 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 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 )。惟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於本院審 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未表示其在警詢筆錄 製作過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堪認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之警詢筆錄部分確係出於任意性所 為,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 瑕疵。又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就被告張三格有無販賣、購買人頭支票



乙節,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 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足證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 隆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其上開證述涉及被告張三格是否涉犯詐欺罪 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張三格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 張三格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觀察,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中之 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共同 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三格抗辯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 揚、阮文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 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係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 第1884、119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63 、843 、889 、 1041、1187、1188、1296、1298、1412、1414、1534、1537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㈣第873 至903 頁);且被告本件 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 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 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 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 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 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 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 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被告王秀莉、阮 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含起訴書附表一 及三)之記載,因僅空泛稱設立人頭公司,請領無法兌現支 票販售,而未分別就人頭支票售出後,最終使用人頭支票者 是否知情,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所獲得係財物或係 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本院 認犯罪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與有罪 部分係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敘),僅就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部分予以論罪,核先敘明。
二、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已就 各張人頭支票最終流向、被害人、詐術施用情形予以記載, 而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等 人(被告張三格除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犯行 均表明認罪,雖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含起 訴書附表一、三)之記載過於空泛,致無從查明人頭支票流 向,且因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 秀莉等人(被告張三格除外)所經手之人頭支票張數過多, 期間過久,相互間調借販售人頭支票數量亦眾,致就起訴書 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人頭支票有無經手不復記 憶,惟被告等(被告張三格除外)既表明認罪,爰依卷內卷 證勾稽曾經手與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同 一支票帳戶或同一負責人所開設公司之支票票帳戶,即認定 經手之被告與最終使用人頭支票之共犯係屬共同正犯,此應 無違被告等(被告張三格除外)認罪之範圍,以下先就本院 認定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



就本判決附表一人頭支票共犯詐欺罪之事證予以說明:㈠、被告余德和部分:
⑴、證物部分:依被告余德和扣案之筆記簿記載及扣案未售出之 人頭支票,被告余德和經手之人頭支票計有維鯨科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及利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本院卷97、98、105 、170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永 豐銀行學府分行【本院卷136 、138 、165 反面、174 反 面、193 (152 、155 為盧怡伽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支票)】 、金双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庫泰山分行(本院卷71、12 5 、180 反)、臣育有限公司板信銀行蘆洲分行(本院卷 169 、184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合庫新莊分行【本院卷 p173反面(典悅國泰世華新莊分行支票),184 】、盧柏委 永豐銀行豐原分行【本院卷117 、188 、(191 為盧柏委 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李揚台中商銀營業部(本院 卷151 、155 反、156 、160 反、170 )、富而寶精品有 限公司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分行余德和(本院卷185反、18 4 反、159 )、宏溢企業社大台北商銀士林分行【本院卷 177 反(5 、8 、9 、10(10反面為宏溢台銀劍潭分行支 票】、同興工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本院卷p156 、164 、174 、178 、179~180 、186 、189 )、寶而富文 具有限公司新光銀行重新分行(本院卷174 )、強威企業 社彰銀吉林分行(本院卷1 、7 、14、17、45)、睿明實 業有限公司聯邦迴龍(本院卷162 、60、70)、加祈有 限公司台新江翠(本院卷166 反、165 反,70、81)、正 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陽信社子(本院卷62、89、169 反) 、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銀汐止(本院卷143 、145 、 168反、189 )。
⑵、證人指證: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之證述:「(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 )我替張三格余德和( 綽號康丁) 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 頭傅國賓盧怡伽盧雨慶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 申請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 請三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 康丁,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 00元」、「(余德和拿到空白支票的用途為何? 據我所知他 都是拿去販賣給不特定人,他有登報紙」(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57至58頁偵訊筆錄 ) 。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三格指證:「(你所使用及賣出的人頭支 票來源為何?何人販售給你?)我交保後都是向綽號「阿興



」(另外他也有綽號叫阿慶)購買的,另外也有向朋友余德 和購買人頭支票」、「(你共向余德和購買過幾次人頭支票 使用?數量多少?價格為何?)我只有向余德和購買過1 次 。共買10張。每張大約35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你都 在何時?何地?和余德和完成上揭交易?)時間大約是於99 年08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交易地點我是和余德和約在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上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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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31 │ │ │邱仔 │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
│170659│ │← │ │ │如下 │三民路一段│
│ │ │ │ │ │ │161號13樓 │
│ │ │ │ │ │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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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喂。
A:嗯。
B:老闆,有閒嘸。
A:我現在忙耶,我閒的時候打電話你都沒接,有重要的事情嘸 。
B:有呀,很重要呦,我那泰山的出了呦。
A:阿。
B:我台北那出了呦。
A:對,他有處理了。
B: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
A:阿。
B:我還在拉耶。
A:沒影響呀,他甘嘸跟你說。
B:不是啦,沒說,我昨天有跟,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 發大宗的給我呢。
A:這樣哦。
B:你現在明天,禮拜一若大家電話都通下去,他感覺有問題了 ,因為正常剩下的都回了。
A:不然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你聽有嘸,你也沒跟我說,他那 位呀你知道嘛「老仔」。
B:知道,到底是出了沒。
A:有啦,我就不能騙你,你問我,我直接跟你說你聽嘸。B:好。)
這是我和綽號「邱仔」的談話沒錯。該通話內容就是我向余 德和購買10張人頭支票的事情,「邱仔」問我是否有這件事



情,我說有,但是我是向「老仔」(指余德和)購買的,所 以我叫「邱仔」去問余德和】、
【(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 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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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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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1 │ │ │張三格│0000000000│ │台中市北區│
│132452│ │→ │ │ │如下 │404進化北 │
│ │ │ │ │ │ │路263號13 │
│ │ │ │ │ │ │樓樓頂屋突│
│ │ │ │ │ │ │第一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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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抱歉,你在休息。
B:你說。
A:那個說要拿3萬,甘有問你。
B:誰?
A:那個邱仔。
B:3萬要作什麼?
A:不然那100張把他拿起來,3萬你拿給他算我的。B:嘸要緊啦,他那裡100張。
A:他說他要去領100張的,把他拿起來呀。B:有領了嘛。
A:還沒,現在去就領,是說人家之前裡面都寄歸百萬的,你聽 有嘸。
B:現在裡面沒錢。
A:現在要叫一個下去寄200,他現在找那金主幼稚園那個要寄, 就還沒跟他寄哩,你聽嘸,不敢去領你知道嘛,那就可以去 領了。
B:幼稚園那一個?
A:幼稚園就是大里一個幼稚園的,卡早他是金主啦。B:要跟他寄那個嘛。
A:說要跟他寄還沒說好啦,不然你3萬拿給他才記我的,好嘛。B:嘸要緊啦,下次回來應該…。
A:我的啦,那100張你把他吃起來,好嘛。B:100張跟他吃起來,這樣呦,好呀。
A:100張你跟他吃起來,不然這個睡,睡到12點,要做什麼工作 ,幹你娘,讓我罵到臭頭,買一塊牌出沒多少都我出的,幹 。




B:哦,那塊牌都你出的呦。
A:我出20幾萬咧,幹你娘。
B:好呀,什麼銀行?
A:合庫泰山。)
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 與余德和的對話。通話內容是余德 和的朋友「邱仔」要向我借3 萬元,「邱仔」要拿100 張人 頭支票作為抵押,我有借「邱仔」3 萬元】(同上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8 338號卷㈠第60至62頁、71反面警詢筆錄)、 「(何時地向林文東、余德和、李揚購買支票? )99年7 月 開始,我在臺北重慶北路麥當勞多次向林文東購買支票,約 購了買了4 、5 次,每次約買了5 張支票,每張以3500至50 00元向林文東買,開戶比較久的支票就比較貴,我都是買來 自己用,有轉賣給別人,賣給李揚、阮文隆,我每張以3500 元至5000元賣給他們。我於99年8 月向余德和買支票,地點 在臺中進化路的7-11便利商店購買合作金庫的支票,戶名我 不記得了,我買了10張支票,每張代價3200元或3300元,我 向余德和買支票回來之後,我自己用是賣給李揚跟阮文隆。 我不曾跟李揚買支票,我只有換支票給李揚,比如說我合作 金庫支票,他有別家銀行的支票,所以跟他換,因為拿同一 家的多張支票向金主借錢,金主不接受,所以要換別家銀行 支票」(同上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11 5至116 頁 偵訊筆錄)、「(余德和是否介紹邱仔給你認識,向你買支 票?)是。但不是向我買支票,是邱仔賣我支票? 他透過余 德和賣金双成支票20張給我,每張賣我約3 千元,我在加計 5 百元賣給阮文隆、李揚、賣給阮文隆的比較多」(同上偵 卷㈠第271 頁)。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揚指證:「(空白支票是否向聯合報買來 的,是否要用來自己使用? )張三格拿這些支票賣給我,賣 的價格分別自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要看公司開戶之年 份,我沒有向張三格購買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我再拿去轉 售給其他人,包括賣給余德和等人,余德和自己也有調空白 支票給我,因為他自己有門路去販賣空白支票,我都是與余 德和兌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同上偵卷第164 頁偵訊筆錄 )、「(何將支票賣給他人? )都是朋友,我賣給認識的, 但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另外我有跟余德和換票,我有的支 票余德和沒有,我沒有的支票,若余德和,換票後顏色會不 同。我有將支票賣給阿德、游明勳游明勳部份有過票、阿 德的支票部份還沒有到期,潘總也有向我買支票」(同上偵 卷第168 頁偵訊筆錄)、「(對於檢察官聲請的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 )我有在使用從報紙買來的支票,也有向張三格



,數量很少。我沒有跟余德和買,我們只有換票,我知道他 們換的是空頭支票。我在神岡開汽車零件製造工廠,因為資 金不足,就需要這些票來週轉」(聲羈卷1446第10至14頁) 、「【( 提示99偵28338 號卷李揚扣案橫式手寫筆記紙) 實 際是何意思? 】余德和跟邱仔來我我,本來要賣東呈有限公 司的支票給我,來的時候就附給我這一張橫式書寫的筆記紙 ,但他們來找我後,給我4 張有金額、日期的支票,客戶陳 姓友人預定要用,經過我調查,東呈已經有跳票。這4 張支 票有扣案,戶名是東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的支票」、「( 你向何人買受支票? )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 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 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 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0月買一本台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 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 另外我看報紙,向阿 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同上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283-284 頁)、「(為何從99年 3 月15日到100 年1 月27日退票100 張,金額8161萬8380元 ? )我給林董的部分1 、2 張而已。其他的給「余德和」, 99年9 、10月給的,我給他約50張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進 化北路那邊,因為我欠他錢,就把我白己使用的支票給他, 他要周轉」、「(台中商銀票號BDA0000000、BDA0000000這 兩張是不是你交出去的? )是我本人的票。這兩張我是交給 余德和。因為我欠他錢,他需要支票周轉,他拿我的票使用 ,他開的票時間到了要軋票」、「(你把票交給余德和,支 票帳戶內的錢誰去存? )是我去存,我有去存。我當中存 500 萬到1000萬之間,後來其他沒有存;(你如果有去存, 為何從99年3 月15日開始大量退票? )我本人使用的票有去 存,拿給他周轉的票他有答應去存;(他有沒有去存? )他 有說要去存,但沒有去存,所以才拒絕往來」(同上卷㈡17 至18頁)、「【(提示錄音譯文) 你賣給余德和哪些支票? 】我台中銀行的個人票,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把我個人票給 他;還有拿正裕10張和余德和換票,雨林、創能沒有印象, 沒有睿明,我向余德和、邱仔調東呈四張票,後來不能用」 、「( 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 )捷坤、正裕彩色25 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 提示筆錄) 余德和稱他向阿興購買李揚個人票? 】是我拿50 張票給余德和,」(同上卷348 至349 頁)、「(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有向張三格拿部分的支票 ,沒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和3 那麼多,我只拿了約五十張 支票左右,我向謝東福拿二十五張還有零碎幾張,總共四十 張左右,我是向余德和對換票兩次,一次約十張,總共約二



十張左右,我不知道與他是換誰的票,我自己名義的票總共 五十張拿給余德和抵債三十萬元,三十萬當中包含利息及一 部分本金,我與余德和換票約二十張左右。另外我並沒有拿 資金給謝東福去開人頭公司,我只有向謝東福買人頭支票, 有壹個二十五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二十),十張是向余德和交換票,十五張是向張三格換票, 和謝東福部分是壹個朋友莊媄涵開車帶我到豐原找謝東福去 調票,起訴書附表2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賣給他們」 (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⑶、依上開被告余德和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 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余德和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及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余德和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東福部分:
⑴、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
「(妳與謝東福(綽號洪仔、Z000000000、48.10.02生)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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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騰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