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鑒
王家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家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吳天鑒、王家道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接續2 次」應更正為「接續於民 國102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及同日下午3 時30分先後2 次」;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天鑒、王家道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 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 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 稽查處理紀錄表所載:被告王家道為警查獲載運至上開查獲 地點之廢棄物,除塑膠廢料桶外,尚包含廢木材、廢水泥袋 、塑膠袋及廢棧板等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參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 頁至第27頁),合先說 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 酌。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有不同定義,適用 時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包含塑膠廢料桶、廢木材、廢水 泥袋、塑膠袋及廢棧板等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2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以小貨車載運至澎 湖縣馬公市井垵大型廢棄物回收場內之特定地點,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又自澎湖縣隘門林投公園軍 人公墓旁新建造之隘門納骨塔整建工地收集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後而駕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自應屬同法所規範之 「清除」行為,另被告2人又將上開未分類之廢棄物堆置在 澎湖縣馬公市井垵大型廢棄物回收場內傾斜凹地內,以物理 風化方法改變成分性質,自屬同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無 訛。
㈡核被告吳天鑒、王家道 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罪。被告吳天鑒與被告王家道間,就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天鑒、王家道 2人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其三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 查被告吳天鑒、王家道 2人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及 同日下午3時30分先後2次傾倒廢棄物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 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 2次時間均為同一日、傾倒地點 均相同,客觀上難以明顯區隔,是被告吳天鑒、王家道2 人 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前揭土地反覆實施 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天鑒、王家道 2人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情況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 地傾倒,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 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吳天鑒、王家道 2人所貯存、清除 、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 體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吳天鑒、王家道 2人犯罪之手 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天鑒
為勉持、被告王家道為小康、自始即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吳天鑒 、王家道 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 告 2人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 年。而被告吳天鑒身為雇主,經營事業獲有商業利益,並有 指示被告王家道之權限,自應承擔重於被告王家道之法律上 責任,本院雖於量刑上雖已考量,惟為避免被告吳天鑒、王 家道 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 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吳天鑒、王家道2人應分別依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4萬元,以啟自新。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上開車號000-00號白色大貨車1輛,雖係被告2人為 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貨車並非被告所 有,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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