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28號
TYDA,102,簡,228,201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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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清達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102 年
7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惟本件原告經被告處以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合計三件共處六十萬元(詳見本院卷第六頁),而合 併作成書面行政裁處書一件,原告亦就此全部起訴,是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訴之利益合 併計算後,已超過關於不服該條款所定四十萬元之上限,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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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