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梁維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法於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一0一年
九月六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
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末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
六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
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
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
正確之原、被告稱謂與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故原告應
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
1 份,補陳正確之原、被告稱謂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分別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張朝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建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宗源